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8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东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温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崇业路23号丰泰大厦1幢116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宝,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自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同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人民币;2、判令同盛公司按约开具3.47%的足额税票给自强公司;4、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同盛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2、同盛公司至今未给自强公司提供竣工报告资料(含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自检报告、工程材料验收报告、单项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等。)3、同盛公司至今未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3.47%的足额税票给自强公司。
同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自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的三期净化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09506.91元,被告已付505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30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306.91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同盛公司、自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盛公司为自强公司三期净化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376666元,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自强公司支付同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412999.80元,主风管吊装完成,自强公司在3天内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同时同盛公司开具全额税务票给甲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强公司在3天内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强公司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与同盛公司。2013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室外及空调机房通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同盛公司为自强公司三期净化工程“室外及空调机房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0700元。在安装工程完工后,自强公司在3天内支付同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60%,在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自强公司在3天内付同盛公司合同总价款3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自强公司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与同盛公司。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风机盘管管道、冷冻水管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同盛公司为自强公司三期空调主机与机箱水管道、风机盘与空主调主机管道连接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在本案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自强公司在3天内支付同盛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在全部工程完工,双方打压测试合格后,自强公司在3天内付同盛公司合同总价款50%。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以期限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000。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决算签订决算单,其中载明自强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1104306.91元(含质保金)。上述工程完工后自强公司均已投入使用。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清偿。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告签订施工合同3份,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自强公司欠同盛公司合同应付价款共计1104306.91元,自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同盛公司主张清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100000元,但未提供利息计算清算,酌情由自强公司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强公司支付同盛公司工程款1104306.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同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同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即双方工程款决算时间)至同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自强公司承认其并未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向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自强公司上诉请求同盛公司向其出具足额税票,但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自强公司应否向同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强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自强公司应向同盛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0日(即双方工程款决算时间)至同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违约利息。原判酌情判令自强公司向同盛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自强公司上诉主张判令同盛公司向其开具足额税票,因其并未按约付款,其亦未在一审对此提出反诉,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强公司还上诉称因同盛公司没有向其提交工程竣工资料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该上诉理由缺少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自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306.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7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张如领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