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3324号
原告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俊宝、李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书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办的三期净化工程及装修工程,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609506.91元,被告已付505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0430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306.91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1104306.91元未付属实,但原告未给其开具发票也存在违约,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0元不认可。现同意在8个月内清偿原告工程款本金,同时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期净化工程及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376666元,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412999.80元,主风管吊装完成,被告在3天内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0%,同时原告开具全额税务票给甲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天内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与原告。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室外及空调机房通风管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期净化工程“室外及空调机房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0700元。在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在3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在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天内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被告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与原告。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风机盘管管道、冷冻水管道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期空调主机与机箱水管道、风机盘与空主调主机管道连接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20000元,在本案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在全部工程完工,双方打压测试合格后,被告在3天内付原告合同总价款50%。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以期限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决算签订决算单,其中载明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1104306.91元(含质保金)。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均已投入使用。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清偿。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各执己见,因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及空调机房通风管安装工程合同》、《风机盘管管道、冷冻水管道工程合同》及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3份,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合同应付价款共计1104306.91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清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0元,但未提供利息计算清单,酌情由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西安自强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306.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1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