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17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系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郭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保民,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种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7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40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保函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8584元、保全费300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盛公司、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同盛公司承包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空调及配电工程,工程总金额45.5万元,并对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盛公司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署《竣工结算表》,最终决算优惠金额为765000元。2016年4月11日,同盛公司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盛公司承包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恒温室空调及配电安装工程,合同预算价款111527.15元,优惠合同金额为95000元,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前述两项工程已全面完工,至今仍有407500未予支付,故同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雪龙海姆普德公司辩称,同盛公司诉请与事实不符,同盛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同盛公司全部诉请。关于保函及律师费不应由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及下欠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品牌及规格为反诉人更换安装设备;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营损失73.2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7800元;4. 反诉费564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同盛公司辩称,雪龙海姆普德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原、被告签订《前处理提取车间合同书》第六条对工程款项支付与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9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并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且反诉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在其反诉状中也予以承认。2016年4月6日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进度款。结算后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现提出设备品牌和材料规格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逻辑。本案因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定质保期,且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同盛公司、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各自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本反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同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雪龙海姆普德公司,签订《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前处理提取车间围护装饰、净化空调、配电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提取车间净化空调及配电工程,工程总金额45.5万元、工程工期、工程款项支付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19日,提取车间净化空调及配电工程竣工,同盛公司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对前述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794353.47元。2016年4月6日,同盛公司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盖章确认前述结算最终决算优惠金额为765000元。2016年4月11日,同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雪龙海姆普德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恒温室的空调及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优惠金额为95000元,并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前述恒温室空调及配电安装工程款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已向同盛公司履行完毕。依据同盛公司提交的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支付明细,现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下欠同盛公司工程款为407500元,该金额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亦予以认可。2020年5月21日,本院依据同盛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20)陕0502民初1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雪龙海姆普德公司银行存款497035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提取车间净化空调及配电工程工程款下欠金额为407500元,同盛公司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均予以认可。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以同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抗辩要求驳回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同盛公司要求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0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一节,依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故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应向同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对于同盛公司主张由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保函费用一节,基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并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同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主张更换安装设备的反诉请求,雪龙海姆普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逾质保期,故而对雪龙海姆普德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反诉主张的经营损失及违约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雪龙海姆普德公司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7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同盛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由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05元,由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陕西雪龙海姆普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员 陈福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航
书 记 员 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