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3370号
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
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中路中华大厦v>
法定代表人:王代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等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被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98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3日起算直至款项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年息24%)。2、判令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500元、文印费、保全费。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已有生效的(2013)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二被告与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后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终结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中确定的款项,但二被告未信守承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错误,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十仲裁字第02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贯彻一事不二理精神,茅箭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审理后驳回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关系。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室是与祝建军签订的装修合同,空调总价款41万元。三、空调款41万元已给装修方进行了预决算,空调费用已给祝建军决算,与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安装一次空调,支付两倍的价钱。四、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逼迫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空调款,应当返还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五、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609815元、逾期利息、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不存在,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未购买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调。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所有后果均由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诉讼,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认定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全面、诚实地履行约定。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安装义务,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就应支付货款。裁决:一、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89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901.60元,合计406401.60元。逾期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本案仲裁费20995元,由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8日,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依据(2013)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已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三方共同确认,乙方拖欠甲方的款项金额共计609815元,该款项含仲裁裁决书生效期间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律师费、仲裁费和安装合同的质保金。二、乙方承诺至迟在2017年12月3日以前清偿上述款项,如乙方逾期偿还,承诺按照年息24%向甲方支付利息。三、如乙方怠于履行上述偿还义务,甲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文印费由乙方承担。四、丙方对乙方的上述欠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终结(2013)十仲裁字第029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五、双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鄂0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鄂03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采购安装合同纠纷案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十堰汉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汉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湖北汉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执行申请。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作出的新民事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和原告之间没有采购安装合同关系,但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之间的采购安装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3895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文印费、保全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以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98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3元,减半收取5101.5元,由原告湖北汉
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1.5元,由被告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
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