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曼彻彼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3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二期15号厂房第一、第二、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枚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雯,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06号29幢1-1。
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涛,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崔伟,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京京,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再审申请人曼彻彼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彻彼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一审被告崔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京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曼彻彼斯公司申请再审称:1.汉唐公司与曼彻彼斯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和采购协议,约定了汉唐公司享有案涉项目的独家代理权,汉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销售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采购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数量、种类及价款十分明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生效但买卖关系不成立,支持汉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汉唐公司意识到商业风险遂与崔伟签订协议,徐京京为该份协议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将上述协议与汉唐公司、曼彻彼斯公司签订的协议混淆,并认为徐京京有权向曼彻彼斯公司追偿,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曼彻彼斯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唐公司经崔伟介绍与曼彻彼斯公司签订了《智能化轨道物流传输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500万元,如果汉唐公司在一年内未完成1500万销售任务,未完成部分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时曼彻彼斯公司须协助汉唐公司出货。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汉唐公司支付曼彻彼斯公司1000万元,首次项目提货前,30个工作日内,汉唐公司支付曼彻彼斯公司合同余款500万元。该采购合同约定了标的物为智能化轨道物流传输设备、设备价款及履行期限,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签订后,汉唐公司为转移商业风险,与崔伟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如崔伟在本合同签订的第一年内未完成1500万元的销售任务,则未完成销售任务部分的产品价款由崔伟向汉唐公司支付,未完成部分的产品所有权归崔伟所有。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崔伟无权单方解除本销售合同。汉唐公司另与崔伟、徐京京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崔伟、徐京京为汉唐公司与曼彻彼斯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汉唐公司未完全卖出产品并全部回款,由崔伟承担未完成部分货物的价款。从汉唐公司与崔伟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抵押协议》来看,汉唐公司应当知晓其在未完成与曼彻彼斯公司约定的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汉唐公司有义务就未销售部分的货物向曼彻彼斯公司支付相应对价,继而享有货物的处分权。汉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与曼彻彼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曼彻彼斯公司支付汉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曼彻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耿丽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