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300号
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市武当路106号29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0663149B。
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96339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雇佣的陈李军在装修原告单位食堂时受伤,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茅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支付陈李军赔偿款9.5万元和执行费1339元。对陈李军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现在暂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承接了原告汉唐公司食堂装修工程。被告**联系案外人熊坤发,让其帮忙找人一起干活。同年3月31日,熊坤发联系陈李军到原告汉唐公司厂房食堂做装修。熊坤发、陈李军在做隔墙接龙骨时,陈李军右眼被射钉枪子弹反弹射伤。后陈李军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20天。陈李军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12%。2019年,陈李军诉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汉唐公司和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646.99元。2020年6月18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4457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赔偿陈李军95950.26元,本案原告汉唐公司因在工程发包中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302民初4457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16日,陈李军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汉唐公司支付了陈李军赔偿款95000元,并支付案件执行费1339元。现原告汉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汉唐公司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汉唐公司提交的(2019)鄂0302民初4457民事判决书、(2020)鄂0302执3187号执行通知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案证明、执行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雇请他人工作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据茅箭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鄂03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提供劳务者与接收劳务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分别承担20%和80%责任,被告**赔偿损失80%的责任即95950元。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应为上述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原告汉唐公司因存在选任过错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汉唐公司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95000元及执行费1339元,现原告汉唐公司主张的是共同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间的追偿。对于原告汉唐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各自的过程责任时应当考虑各个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利益均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虽被告**承担的责任属终局赔偿责任,应重于被告汉唐公司的选任责任,但被告汉唐公司对其选任过失仍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责任,本院认为其可以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
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705.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