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1-1。
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文,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诉人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汉唐公司不支付**38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汉唐公司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到汉唐公司应聘,同月23日上班,从事钳工电工工作,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合同。2018年9月中旬,汉唐公司多次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以各种理由推脱。2.**因违反汉唐公司劳动纪律,受到处罚,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实际在汉唐公司上班时间为一个月零19天。**入职填表时提供虚假信息,将出生年月填报为1987年8月3日,其真实日期为1986年1月7日。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劳动合同无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唐公司不予支付**双倍工资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22日到汉唐公司应聘,并于2018年8月23日到岗从事钳工电工工作。《员工到岗通知单》载明,**的试用期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800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汉唐公司向**发放工资等款项共计7623.5元。2018年10月10日,汉唐公司以**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对**作出罚款。**认可其自2018年10月16日之后未再到汉唐公司上班。根据汉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汉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10月24日签字同意**离职。
**就其与汉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没办理失业保险金损失3800元,2.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0元,3.汉唐公司支付**扣款700元,4.支付在北京期间加班费960元,5.补缴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或是报销自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1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汉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00元,2.驳回**其他各项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于2019年7月23日送达给汉唐公司,汉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汉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汉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8年10月24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离职,**此后亦未再向汉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应当认定为2018年10月24日。**在职期间的月工资可按照双方认可的38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8年8月23日正式到岗入职汉唐公司,汉唐公司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的原因而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汉唐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汉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二、驳回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汉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汉唐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唐公司虽与**签订了《试用期合同》,但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在汉唐公司工作时间仅两个月,月工资为3800元,故,原审判决汉唐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汉唐公司虽上诉认为系**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汉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