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45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装修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系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1-1。
法定代表人:梁步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系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利,男,系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汉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873元、护理费7779.4元、伤残赔偿金8269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1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536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汉唐公司位于十堰市武当路106号29幢1-1号的食堂装修时,右眼被射钉枪子弹反弹射伤。原告为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26251.25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我在被告汉唐公司处承包2万元的活,然后我发包给了熊坤发,我不认识原告。
汉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在汉唐公司装修食堂时受伤,本公司不知情,只是接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晓,汉唐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而原告受伤是在2018年3月31日,即原告受伤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在哪里受伤、因何受伤是不清楚的。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原告在本次受伤中有过错,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对装修过程中的危险比正常人了解,应做好防护措施,原告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唐公司将新厂房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跟案外人熊坤发联系让他找个人一起干活。2018年3月31日,熊坤发喊原告***到被告汉唐公司新厂房食堂做装修。***和熊坤发在做隔墙接龙骨时,右眼被射钉枪子弹反弹射伤,当即熊坤发将***送往医院救治,并电话告知被告**,**当晚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与原告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20天。原告伤情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L2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为12%。
另查明,被告**的小名叫李士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受**雇请还是受熊坤发雇请;二是汉唐公司是否将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关于原告***是受**雇请还是受熊坤发雇请的问题。庭审查明,熊坤发长期多次给被告**干活,汉唐公司新厂房食堂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31日开工,2018年5月12日**给熊坤发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18日,熊坤发给**发微信,载明:我在郧县干5.5个工,顾家岗(汉唐公司新厂房食堂)三个人一起23个工,万达两个人一起4个工……,总共34.5个工/260,一起8970元,工具、跑车、操心一起你给个10000元算了,上次你给了5000元,等你有了再给5000就行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见,**是按干活天数给付熊坤发劳务费,**对熊坤发自带的干活工具等另行计付费用,且双方未在工程开工前对总费用进行协商确定,不符合承包法律关系特征,故熊坤发与***在汉唐公司新厂房食堂干活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的雇主是**而非熊坤发。
关于汉唐公司是否将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的问题。被告汉唐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9日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在汉唐公司将工程发包经**之前,但该合同施工内容是新厂房装修项目,并非食堂装修项目,故对被告汉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受被告**雇请在给汉唐公司装修食堂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工作中存在的危险,作好自身安全防护,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汉唐公司将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63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2945元(53746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交通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16187.82元。被告**应承担92950.2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应承担95950.26元。被告汉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5950.26元。
二、被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湖北汉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计 刚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任亚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春玲
附: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务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