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国庆,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室”)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程造价及结算支付、工期、物资供应、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为人民币(下同,略)131,551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但此后仅支付2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得知后又支付工程款71,551元,并承诺尽快全额还清余款。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时,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室系被告向案外人中航商用飞机有限公司租赁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联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方将其承租的xx室上海联浩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11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项目计划自2013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8日竣工(以实际进场开工日为准,施工工期为23天),工程完工客户正常使用30天后付清全款;工程施工期间,合同外增加项目,甲乙双方签证后,甲方应向乙方付预收款50%;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附件为准,增加项目以甲方签证为准。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三天内组织验收,签署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作验收合格。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该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派***为驻现场负责人,乙方派***为驻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同日,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服务方)与上海联浩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x室工程消防设计服务,服务费7,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完工三十天内,委托方向服务方支付服务费总价的全款100%,计7,000元整。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于施工期间开具合计款项为14,786元的项目增项单。
2013年12月25日,上海联浩投资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办公室装修发票,金额为131,551元,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已收到原件发票”。
2014年2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款项。若未按上述承诺期限足额付清款项,愿意承担逾期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
2014年5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71,551元。
后因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涉讼。
另查,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搬离上述办公地点,目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涉讼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装修报价单、《委托技术服务协议》、项目增项单、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委托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和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如期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增项单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产生费用,但该增项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上面并无被告的签证,故无法认定xx室办公室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费用。原告诉请中合理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其拖欠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xx路xx室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5,4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5,4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徽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联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喆勋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牟世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