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21执5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易**,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46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立案执行后,本院即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易**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买卖、车辆登记、保险信息等情况。其名下有车牌号码为湘AQ××**吉利全球鹰品牌车辆,本院已于2022年12月在本案中对该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等因素,在本案中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到案款667.9元,扣除全案执行费50元,余款617.9元予以发放。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自行前往或委托他院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其名下有坐落于湖南省长沙市××乡××巷××村庄××号房产,本院委托他院于2022年12月对该房产在本案中予以查封,因系宅基地建房等因素,在本案中尚不具备处置条件。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易**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告知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易**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05230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计算的违约金41361元及后续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3500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139元;四、负担执行费8452.3元。经本院立案执行,执行到予以发放案款617.9元及执行费5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经过财产调查,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