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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06民初155号
原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楼村*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针织制衣总厂。
法定代表人:颜福生。
原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庭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湘衡拖拉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衡拖拉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衡拖拉机厂双倍返还定金总计70160元(其中定金20160元双倍返还40320元,预付款2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湘衡拖拉机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贵庭公司与湘衡拖拉机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贵庭公司向湘衡拖拉机厂购买一台大中型拖拉机,价值1008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前,另约定贵庭公司按车价总额50%向湘衡拖拉机厂支付定金。合同签订后,贵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湘衡拖拉机厂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湘衡拖拉机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贵庭公司多次催促交货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湘衡拖拉机厂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贵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履行合同催告函、顺丰快递送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湘衡拖拉机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贵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贵庭公司与湘衡拖拉机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贵庭公司向湘衡拖拉机厂购买大中型拖拉机一台,合同总价100800元,并约定定金按照车价总额50%预付(即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8日,***代贵庭公司向湘衡拖拉机厂委托代理人***账户支付了50000元定金,但湘衡拖拉机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贵庭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湘衡拖拉机厂送达履行合同催告函,表示要求湘衡拖拉机厂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货物,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将由湘衡拖拉机厂承担。湘衡拖拉机厂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贵庭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贵庭公司与湘衡拖拉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湘衡拖拉机厂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现湘衡拖拉机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贵庭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书》并要求湘衡拖拉机厂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40320元(100800元×20%×2=40320元),并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29840元,故本院对贵庭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320元并退还预付款29840元,合计70160元。
如果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14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湘衡拖拉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校对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