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33179号
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上海市,系被告***的妻子。
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现原告因经营需要回笼资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多年好友关系,双方属于松散的合作关系;因被告为***的公司提供企业发展方向建议、重大项目决策参考、重要合同实施建议、市场开拓、核心团队专业人员猎聘、客户维护等服务,作为不定期的回报,***会通过个人或者公司转账被告适当的报酬,案涉的100,000元即为劳务报酬,并非借款;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共计转账被告劳务差旅费70多万元,若案涉的100,000元为借款,在公司财务做账时早已冲抵,不可能跨年还未冲抵该款项;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就借条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2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签名是***所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已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的摘要为“借款”。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上常有联系,被告为***提供过建议。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8次合计734,336.42元(含案涉款项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劳务报酬?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其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其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仅为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却向他人出具借条有违常理;其三、被告虽提出若案涉款项为借款,公司的后续转账会直接冲抵该款项的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2年6月6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并酌定给予被告10天合理履行期限,故本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6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砂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