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1158号
原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学府华庭小区4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钟满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西瑶乡原政府一楼办公室101。
法定代表人:伍时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彭发金,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临堡公司”)、第三人彭发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曦临堡公司、第三人彭发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曦临堡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工资款80000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垫付工资款支付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为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曦临堡公司签订《桃源坪分水坳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郴州市临武县西瑶绿谷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彭发金经人介绍到项目做事,所产生的费用及工资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彭发金做完为被告方所做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剩余的80000元民工工资未果,向临武县人社局举报,要求支付其工资款项。在临武县人社局的调解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彭发金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20日前拨付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若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在2021年7月22日,按照人社局调解意见,为被告垫付8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当在10天内偿还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追偿,并由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于2021年7月22日为被告垫付80000元农民工工资给彭发金,被告应在2021年8月2日前偿还原告。现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曦临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彭发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天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曦临堡公司垫付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曦临堡公司、第三人彭发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原告天嘉公司与被告曦临堡公司签订《桃源坪分水坳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郴州市临武县西瑶绿谷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彭发金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做事。2021年7月,彭发金所做工程完工,要求支付80000元民工工资未果,遂向临武县人社局举报。在临武县人社局的调解下,甲方曦临堡公司、乙方天嘉公司及第三方彭发金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21年7月20日前拨付款项专项用于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如甲方未兑现承诺,则由乙方在2021年7月22日前先行垫付8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农民工工资,如乙方为甲方垫付80000元农民工工资,甲方应当在10天内偿还乙方垫付款项80000元,逾期未偿还,乙方可以向甲方进行追偿,最终由甲方承担付款责任。甲方对此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依约拨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第三人彭发金支付了80000元农民工工资。当日,彭发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曦临堡公司及第三人彭发金共同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0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在10天内偿还原告垫付款项80000元,逾期未偿还,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最终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此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向彭发金支付了80000元农民工工资,履行了垫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曦临堡公司偿还其垫付工资款80000元、截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19200元,及2022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彭发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辩论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垫工资款80000元及截至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19200元,2022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工资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旭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碧霞
书 记 员 曹跃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