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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153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学府华庭小区4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钟满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贵,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临堡(广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伍时冰,公司经理。
被告: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西瑶乡原政府一楼办公室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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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伍时冰,公司经理。
上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的代理人:伍时冰,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嘉公司”)、王华贵、曦临堡(广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临堡公司”)、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曦临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被告湖南天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文,王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曦临堡公司及郴州曦临堡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伍时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金2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西山林场与曦临堡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临武县西瑶绿谷旅游景区合作框架协议》,伍时冰与王华贵签订了一份《桃源坪分水坳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将西瑶绿谷的园林、绿化、别墅装饰灯工程承包给湖南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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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施工,***经朋友介绍与湖南天嘉公司驻桃源坪项目部代表王华贵就桃源坪五栋别墅的修建工程达成了承包意向,事后***垫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王华贵告知***后续还有120栋重钢别墅工程要对外发包,但是需事先交纳240000元安全保证金。双方就120栋重钢别墅工程达成初步承包意向之后,9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华贵指定的赫绍金长沙银行账户汇入工程安全保证金110000元,王华贵亲笔出具了一张收条给***。2020年9月19日王华贵代表湖南天嘉公司与***补签了《承包五栋框架别墅装修的土建工程合同》。另外,双方又签订了《承包施工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将约120栋的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道路设施、园林绿化、铺装、硬化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和王华贵均在合同上签字,湖南天嘉公司加盖了“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武县西瑶绿谷项目部”的项目部公章。事后王华贵要求***按合同约定交纳安全保证金,当即出具了一张13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收据给***,9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王华贵指定的赫绍金的长沙银行账户汇入工程安全保证金130000元。事后,***多次询问两被告具体开工时间,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到后来不但120栋重钢别墅未动工,甚至连***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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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的五栋别墅的修建工程都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和工程安全保证金240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120栋重钢别墅项目根本不存在,《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案涉240000应当予以返还。
湖南天嘉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与湖南天嘉公司无关,款项未进入湖南天嘉公司账户,不存在退还义务。
王华贵辩称:1、《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王华贵与其合作关系未终止,亦没有清算,请求退还股金条件未成就。
曦临堡公司辩称:对《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不知情。
郴州曦临堡公司辩称:与曦临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承包五栋框架别墅装修的土建工程合同》、《承包施工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收款、转账明细,该组证据载明了款项的内容及性质,与本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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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予以采纳。
2、《协议书》与案涉标的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3、《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湖南天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异议系事实认定问题,非证据三性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9日,甲方王华贵以湖南天嘉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签订《承包施工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临武县工程承包给***。工程项目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道路设施、占道、园林绿化、铺砖、硬化、砌墙等土建工程。项目计划为2020年11月份。第九条工程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时间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贰拾肆万元,列为工人进场的安全保证金,合同生效。退还时间为: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并完成决算后的十日内,经双方在结算最后一次工程款中退还。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王华贵在2020年10月3日获得“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临武县西瑶绿谷项目部”印章。王华贵在2020年9月19日合同上盖了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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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21日向王华贵指定的账户分别转款11万元、13万元。王华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桃源坪重钢别墅基础工程的安全保证金计110000元。用于代缴曦临堡投资有限公司,待续订施工合同后再开正式收款收据。注:五栋框架别墅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时,将此笔资金计入工程款一次性退还。2020年9月19日,王华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桃源坪重钢别墅基础工程农民安全保证金(银行卡转账)计130000元。注:在第一次五栋别墅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最后结算时进行退还。
2020年11月26日,甲方王华贵与乙方***签订了《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经乙方自愿投资贰拾肆万元,占该项目中10%的股份,按比例分配利润和风险,第三条:乙方投资入股后,必须服从甲方项目部的统一管理,统一安排,项目施工,工程款的维权,安全责任等都要按项目部所分配的任务实施和配合。第四条:按合作条款的规定,享有利润分配及承担风险的责任,在完成该项目即竣工验收后和甲方审计最终结算时按项目部统一分配享受利润及承担责任的义务。2020年9月19日出具收据:今收到***入股股金(桃源坪项目)第一次9月19日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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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9月19日13万元整。收款人王华贵,盖私章及项目部印章。
同日,在《各股东筹资100万元入股资金由王华贵、刘刚代交给曦临堡公司合同保证金的确认清单》中,载明,***的该24万元由王华贵代转账,微信方式转给曦临堡公司保证金。伍时冰签“已收到、属实”,盖曦临堡(广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制表人会计王超美签字,对账人王华贵签字、盖私章。***不认可其中的签名为其自己所签。2020年10月28日,曦临堡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案涉款项。2020年10月30日,伍时冰作为曦临堡公司、郴州曦临堡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华贵为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办理项目的开发建设和招商事宜,即谭胜甫、曾国凡、***、欧阳勇军、杨丽、胡喜洋等人上交的资金,由王华贵分别汇入到公司的账户或(微信)转账的金额都已列入合同履约保证金,公司予以认可。公司正在办理该项目的土地、报建等相关手续,其法律、经济责任由公司承担。办理土地报建相关手续,并对***所缴纳的24万元已流入曦临堡公司账户予以认可。
设想的该项目位于国家森林公园景区。截至目前,未取得相关的规划、报建手续,未施工。
另查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王华贵在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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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被起诉,曦临堡公司为无财产执行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20年11月26日王华贵与***签订的《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二是案涉款项24万元由谁退还,是否返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华贵借用湖南天嘉公司的资质与郴州曦临堡公司签订的《桃源坪分水坳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协议书,实质即是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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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曦临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华贵个人施工,故《桃源坪分水坳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协议。而***与王华贵签订的《承包施工重钢别墅的土建基础工程合同》属于将不存在的项目进行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与王华贵签订的《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两人合伙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及王华贵均系个人,不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单位,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华贵系曦临堡公司的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二是曦临堡公司及郴州曦临堡公司的代理人,案涉24万元款项已以“合同履约保证金”方式由曦临堡公司、郴州曦临堡公司收取,曦临堡公司、郴州曦临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对***主张《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万元款项由曦临堡公司、郴州曦临堡公司返还。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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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金要求湖南天嘉公司、王华贵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引起诉讼,***自身有重大过错,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华贵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共同承建临武县西瑶绿谷桃源坪项目的合作协议》无效;
二、曦临堡(广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曦临堡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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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郑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浩宇
书 记 员 邹姗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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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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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