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2020)湘1126执异3号申请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126执异3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桂东县沤江镇草堂村学府华庭小区4栋1702室。
法定代表人:钟满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与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农历12月26日前代***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若逾期,则由***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现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第三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即:1、(2017)湘1126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书;2执行和解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与***、李进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湘1126民初2353号民事调解,该调解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承诺,其自愿代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现申请人***与第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三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追加***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及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和湖南天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顺
审 判 员 肖广文
审 判 员 蔡国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丽娟
书 记 员 姜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