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53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30号13栋世纪花园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5392265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决睿智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2926.45元;2、判令睿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期至2020年5月30日;3、诉讼费由睿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从事门窗加工的。2016年9月6日,睿智公司承建十堰市郧阳××××乡余粮村“阳坡”安置点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该项目工地负责人是***。在施工过程中,***以口头形式把工地上的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我,我按要求履行了门窗加工安装义务,并经过***检查验收。除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于2018年8月29日亲手写了一张决算单:“截止2018年8月29日尚欠**工程款67926.45元。”我多次索要无果,***为该工地负责人,睿智公司是工程承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睿智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从大柳乡政府处承包了本案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协议中约定睿智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之后向***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在***处承包了门窗加工工程,又由***向其出具了欠条。因此,其没有理由向我公司来主张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只是工程中间的转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主张的工程款应该由***承担,由发包人大柳乡政府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与***之间的欠款实际应该为52926.45元,大柳乡财政所在***出具欠条后,已向**支付15000元。4、***向**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依法应该补缴诉讼费。综上,**主张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睿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大柳乡余粮村易地搬迁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郧阳××××乡余粮村阳坡易地搬迁,合同价款157.8万元;乙方向甲方上交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其余增加额度按1%收取管理费;每次拨付工程款拨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扣除综合管理费余款在2-3个工作日内返还到乙方账户;开工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处理该工程中的一切事务,协助乙方办理开工前的各项手续及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办理竣工验收;乙方工程施工所需资金、设备、人员、技术力量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 2016年9月6日,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人民政府与睿智公司签订《大柳乡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房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睿智公司承建余粮阳坡安置点房屋及场平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承包价款约为157.8万元(中标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2016年10月,**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处负责防盗门、栏杆、百叶窗等门窗安装加工工程。2018年8月29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尚欠**余粮阳坡易地安置点工程款67926.45元”。之后,***委托睿智公司授权大柳乡财政所代付**工程款15000元,尚欠52926.45元。 本院认为:***在郧阳××××乡余粮村易地搬迁工程施工中,将防盗门、栏杆、百叶窗等门窗安装加工工程分包给**,尚欠**工程款5292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因付***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关于睿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睿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和睿智公司与郧阳区大柳乡人民政府签订《大柳乡精准扶贫易地搬迁房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内部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大柳乡余粮村易地搬迁工程事宜”等合同内容看,***实际上是借用了睿智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睿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睿智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所欠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之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52926.45元及利息(利息以5292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元,由***、湖北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