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荚蓉中路一段6号沙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8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人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合同标底清单单项”的认定错误。根据博泰公司与沙坪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标底清单单项”是未明确约定的,但在合同标底清单(附表:清单与计价表)中约定了两个单价,两单价形成明显对比,合同单价相对于综合单价是明显降低的,如合同单价不是用以计价的基数,则没有约定的必要性,既然将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以并列的形式约定明确,可以表明合同单价是以综合单价为基数调整的。并且,根据合同解释的整体性原则,《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合同暂定价款,第3款是计算方式的说明,第4款是对第3款中结算单价如何认定的进一步说明。故结合《合同》第一条及附表,可以明确:项目结算时采取的是量变价不变的原则,结算价为各防化项目价格的总和,各防化项目价格=实际工程量*下浮后单价;合同暂定价款885346.86元=附表列明的暂定工程量*下浮后单价,下浮后的单价为合同标底清单价第三条价格即合同单价,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进行下浮。其次,结算价738000元相较合价下浮力度大于20%,一审法官对于此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综合单价计算,案涉项目合价为1014491.07元,扣减未做工程量83144.83元为931346.24元,(931346.24-738000)÷931346.24约等于20.76%。虽然合同单价相较综合单价下浮未至20%,但实际结算时总的下浮力度为20.76%,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结算价款已经经过沙坪公司确认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6月28日,沙坪公司项目经理刘键与博泰公司工作人员杨金当面商谈结算事宜,通过《扣减清单》扣减了未做工程量83144.83元,经双方签字确认。杨金向刘键提交了《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格为738000元。据沙坪公司代理人所述,项目付款需要经过项目部负责人、公司经理、财务确认,因前期已向博泰公司支付41万元,通过结算付款流程审批后,沙坪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博泰公司支付了尾款328000元。如沙坪公司未收到《结算单》,并且《结算单》未经过其项目部负责人、公司经理等人确认,是如何通过付款流程的。实际付款金额又为何会与《结算单》一致。显然,沙坪公司确实收到《结算单》,并且项目负责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对《结算单》内容是确认的。沙坪公司对《扣减清单》上刘键的签字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刘键是有案涉项目结算资格的,那么刘键在收到《结算单》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还按照内部流程请款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均可证实沙坪公司对738000元的结算金额是确认的。
沙坪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合同单价的认定是正确的,“合同标底清单单项”就是指附件中的“合同单价”,而非“综合单价”。二、对于什么是“下浮20%”,博泰人防公司的表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三、本案不排除沙坪公司工作人员刘键与博泰人防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沙坪建设公司的可能性。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有歧义的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解释。五、沙坪公司支付738000元款项的行为虽然是事实,但不能视为沙坪公司认可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六、本案系商事合同纠纷,应当遵循严格的外观主义商事交易习惯。
沙坪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博泰人防公司返还款项96238元;二、判令博泰人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43.57元(以96238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泰人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沙坪建设公司(甲方或购买方)与博泰人防公司(销售方或乙方)签订《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同价款。1、合同标底(详见附表清单)。2、合同暂定价款885346.86元。3、合同计价与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下浮20%计算。4、遵循量变价不变的原则,按合同标的清单价第三条计价:如增加部分合同内没有的,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定价……该《合同》上甲方由沙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签字并加盖沙坪建设公司公章。该《合同》的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施工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以下简称《计价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编码031301002001,项目名称及特征描述为①、砼地面砼墙、砼梁凿槽,②、凿除垃圾外运,计量单位为米,工程量为200,综合单价为161.51元,合价为32302元,合同单价为140.95元,合同合价为28189.96元;2、项目编码参:X02-01084调,项目名称及特征描述为混凝土墙剔,管径50mm以内,计量单位为10m,工程量为20,综合单价为1496.56元,合价为29931.2元,合同单价为1306.05元,合同合价为26120.96元……2020年6月24日,博泰人防公司制作的《结算单》载明: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付100%的货款,我司与贵司的防化合同总金额为885346.86元,经协调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738000元。前期贵司已向我司支付了防化工程款410000元,望贵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328000元,待此款全部到我司账户后,我司确定与贵司的款项全部结清,无账务往来……博泰人防公司的员工杨金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最终结算价”字样。博泰人防公司称该《结算单》已由博泰人防公司的员工杨金于2020年6月28日当面交给沙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沙坪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庭表示其并未收到该《结算单》。2020年6月28日,沙坪建设公司方员工刘健与博泰人防公司方员工杨金签署《沙坪湘绣街(秀纺街)A01栋地下室人防防化工程博泰人防结算扣减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未做工程量扣减金额总价83144.83元。另查明,沙坪建设公司与博泰人防公司当庭确认,《合同》载明的工程款为885346.8元,双方进行核减的工程量为83144.83元,故实际工程量为802201.97元。双方还确认,沙坪建设公司已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38000元。对于该合同沙坪建设公司应该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款项的问题。沙坪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沙坪建设公司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该为合同约定价格下浮20%向博泰人防公司付款,根据上述核实的合同价款为802201.97元,经核减后应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641761.58元,因沙坪建设公司已实际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738000元,当时因沙坪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根据合同核算,故多支付96238元。该96238元应向沙坪建设公司返还。对此,博泰人防公司不予认可。博泰人防公司认为《合同》中的附件《计价表》中载明了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而合同单价比综合单价低,故该合同单价已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核减。另外,沙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在清单上签字,博泰人防公司员工杨金已将《结算单》当面交与刘健,沙坪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沙坪建设公司对于该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另外,在实际结算时,根据合同沙坪建设公司应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02201.97元,沙坪建设公司实际向博泰人防公司付款的金额为738000元,博泰人防公司已再次优惠了64202.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单价的确定。沙坪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合同计价与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下浮20%计算”,双方已确定合同价款合计为802201.97元,经核减20%后最终应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价款为641761.58元,现沙坪建设公司已付款738000元,故博泰人防公司应向沙坪建设公司退还96238元。博泰人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确定的802201.97元系已经核减的价款,无需再次核减,另沙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在《清单》上的签字,且博泰人防公司已向沙坪建设公司提交《结算单》,沙坪建设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表明沙坪建设公司已对该价款进行确认。经查,沙坪建设公司与博泰人防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附件存在两个单价,即“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如编码为031301002001的综合单价为161.51元,合同单价为140.95元,两者的差额为20.56元,根据计算,合同单价相对于综合单价降低了12.72%,显然与《合同》约定的下浮20%不符。《合同》中“合同计价与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下浮20%计算”的约定意思显然为以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后再下浮20%,而《计价表》中的合同单价应为《合同》约定中的“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故沙坪建设公司对于《合同》单价的解释符合《合同》的意思。另外,对于博泰人防公司提出沙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对博泰人防公司提出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沙坪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博泰人防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博泰人防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沙坪建设公司与博泰人防公司确定的合同价款为802201.97元,经核减20%后最终应向博泰人防公司支付的价款为641761.58元,现沙坪建设公司已付款738000元,故博泰人防公司应向沙坪建设公司退还96238元,对于沙坪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沙坪建设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因沙坪建设公司与博泰人防公司在合同约定时对于价款约定不甚明确,且沙坪建设公司向博泰人防公司多支付款项并非博泰人防公司的过错,故对于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款项96238元;二、驳回湖南省沙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1元,由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计价方式。本案中,涉案合同附件《计价表》中虽存在两个单价,即“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中的约定“1、合同标底(详见附表清单)。2、合同暂定价款885346.86元。3、合同计价与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计算,以合同标底清单单项计价,下浮20%计算。4、遵循量变价不变的原则,按合同标的清单价第三条计价:如增加部分合同内没有的,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定价”可知,涉案合同采取计价与结算相分离的模式,实际结算价格是在计价价格的基础上下浮20%所得。但是,《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与“合同单价”的降浮比例,与合同约定的下浮20%并不相符,如按“综合单价”计价,则合同本身的约定之间即存在矛盾和冲突,与合同文义和条款订立的目的不符。相反,合同所约定的暂定价款885346.86元恰恰是以合同附件《计价表》中“合同单价”为基础计算而得,如此,先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暂定价格即“计价价格”,再以“计价价格”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结算价格”,符合文本表达的逻辑次序即合同体系。并且,双方约定“按合同标的清单价第三条计价”,而“合同单价”在顺序上恰恰位于《计价表》中“金额”部分的第三项。此外,博泰人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无沙坪建设公司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章,因此,博泰人防公司所称结算价款已经经过沙坪建设公司确认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本就系因“多付货款”所生,亦不能以付款的结果而直接推定博泰人防公司所称结算金额的正当性。另外,沙坪建设公司称涉案合同文本由博泰人防公司提供,而对于涉案合同文本是否由其提供,博泰人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认可合同文本由其提供,如对涉案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也应作出不利于博泰人防公司一方的解释。综上,涉案合同的计价价格应以“合同单价”为准。现涉案合同计价总计802201.97元,经核减20%后实际结算价格为641761.58元【802201.97元×(1-20%)】,现沙坪建设公司已付款738000元,对于沙坪建设公司多付的96238元,博泰人防公司并无占有的合法依据,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博泰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湖南省博泰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曾明审判员赵康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