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建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孝志,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41号里2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传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建梨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志、吕琴,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瑞、黄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其承建“郧十高速公路”第八标段施工建设工程。2013年,杨建梨自带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在云峰公司承建工地运输土石方。2013年6月15日下午,杨建梨在运输土石方过程中将该货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三人景乾俊驾驶,自己坐到副驾驶位置上。景乾俊在倒车卸料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杨建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杨建梨住院治疗期间,其为杨建梨垫付医疗费99500元。其对杨建梨受伤及车辆受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杨建梨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9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建梨一审反诉称,其于2012年11月开始受云峰公司雇佣运输土石方,云峰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6月15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云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峰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其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云峰公司赔偿医疗费12453.9元、护理费4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52164元、营养费18068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8元、车辆营运损失43249.5元、车辆维修损失59770元,各项共计464579.4元;由云峰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劳务报酬30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云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杨建梨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日自带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到云峰公司承建的郧十高速任家凹K48+860m路段(位于湖北省郧县青山镇任家凹)路基工程上运输土石方。云峰公司按杨建梨运输土石方的方量,每月底将运输费用支付给工地上负责土石方运输的申道福,再由申道福支付给杨建梨。2013年6月15日17时许,杨建梨的车辆装载完土石方后,案外人景乾俊(无机动车驾驶证)要求驾驶杨建梨的车辆,杨建梨于是将车辆交给景乾俊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景乾俊在倒车时翻车,造成景乾俊与杨建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杨建梨受伤后被云峰公司项目部先后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与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治疗,杨建梨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3、5、6椎板骨折,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骨块向椎管移位。2.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3.迟发型腹部闭合性损伤。4.脑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建梨因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残疾。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建梨所有的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因翻车事故受损,日均纯收益损失为288.33元。杨建梨受伤后,云峰公司为其垫支医疗费共计96500元。因杨建梨的货车翻车时砸毁了郧县青山镇琵琶滩村的10座坟墓,云峰公司为此支付3000元赔偿金。云峰公司因杨建梨翻车事故垫支费用共计99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云峰公司尚应支付杨建梨30000元的土石方运输费。杨建梨于2013年8月22日向郧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郧县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建梨自带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在云峰公司云峰建工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双方按照杨建梨运输的土石方的方量结算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建梨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将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第三人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座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翻车事故,导致杨建梨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并砸毁湖北省郧县青山镇琵琶滩村坟墓10座,云峰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云峰公司要求杨建梨返还云峰公司力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建梨反诉要求云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云峰公司所欠杨建梨的报酬30000元,应当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500元。二、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建梨报酬人民币现金30000元。三、驳回杨建梨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1144元,由杨建梨负担。反诉受理费8268元,减半收取4134元,由杨建梨负担3134元,由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杨建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云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云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未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说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云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杨建梨驾驶其所有的大型车辆为云峰公司运输土石方,即不符合雇佣关系中雇员单纯提供劳务的情形,也不存在雇员与雇主的依附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关系。因此,杨建梨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云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云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建梨上诉提出“原判未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说明,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及的证据进行示证、质证,虽未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杨建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