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益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02民初1721号
原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郅韬,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堰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十堰大市场**塔楼1-5-3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里****/div>
法定代表人:赵峰,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启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阳区。
原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十堰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麟公司”)、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被告张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60891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266311.85元,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另行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经介绍,被告云峰公司承接的浙江路和昌红星美凯龙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张启明、张**父子和文麟公司的高管何明要求原告为红星美凯龙项目提供钢材,并于2013年5月10日以文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共计将价值1260891元的钢材供应到被告云峰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工地,钢材均用于项目建设。原告因供货后收不到钢材款,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合何明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张**将违法所得1260891元退给原告,但原告最终只追回500000元损失,仍有760891元因张**没有履行能力而没有追回。另据原告事后了解,张启明、张**父子与被告云峰公司系挂靠关系,红星美凯龙项目虽系被告云峰公司承建,但工程由张启明、张**父子实际施工,二人向云峰公司支付管理费,张启明是云峰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所供钢材经张启明、张**签收确认后确实用于云峰公司红星美凯龙项目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何明在被告文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系文麟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重新雕刻公章后未作废的旧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涉及的钢材款已在本院(2016)鄂03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刑终65号刑事裁定中已处理,且该两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赔偿被害人的数额,判决张**违法所得的财物即价值760841.16元的钢材款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单位湖北**工贸有限公司,该判决内容就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出现了“一事二理”情形,有可能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对张**的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性评价也有违公平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5元,退还原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芸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