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十堰大市场**塔楼1-5-3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里****/div>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明,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上诉人湖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文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麟公司)、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张启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72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法院判决张**承担刑事责任并向其追缴赃款的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案)的当事人是张**,本案**公司起诉的是张启明、文麟公司和云峰公司;2.前案是针对张**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罪进行的刑事审判,虽判决从张**处追缴赃款,但并未在**公司、张**和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之间的民事关系上作出审理和认定,而本案中**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张**之外的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提出民事主张;3.前案中法院根据查明的张**的犯罪事实和退赃事实,判决继续追缴张**760841.16元赃款,在整个过程中**公司未提出过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在追缴张**违法所得执行一案因张**没有支付能力而执行终结后,**公司针对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向**公司支付未能从张**处执行到位的760841.16元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公司本案的起诉,无论是当事人、法律关系上、诉求都与前案不同,并不构成“一事二理”。二、虽然(2016)鄂03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对张**违法所得的财产即价值760841.16元的钢材款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给**公司,但该判决不能免除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第3项:“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虽然张**已经刑事判决向**公司退还赃款,但主体上和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并不相同,**公司和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之间均构成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公司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主张权利。1.文麟公司在更换公章时未按《印章管理办法》规定将旧公章进行公告作废,导致文麟公司实际拥有两枚公章,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文麟公司应当赔偿**公司因受骗遭受的经济损失;2.张启明作为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与**公司洽谈供应钢材的过程,也在**公司送钢材到现场后签收了钢材,也应当向**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3.云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向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张启明、张**出借资质,其作为被挂靠企业对**公司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云峰公司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现张**没有履行退赃义务的能力,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向**公司支付钢材款760891元,2013年6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266311.85元,2014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另行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公司、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所涉及的钢材款已在一审法院(2016)鄂03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及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刑终65号刑事裁定中已处理,且该两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相关的犯罪数额及对应的赔偿被害人的数额,判决张**违法所得的财物即价值760841.16元的钢材款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单位**公司,该判决内容就具有可执行性。本案出现了“一事二理”情形,有可能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对张**的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性评价也有违公平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45元,退还**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既未对案涉主张的钢材款提起过相关诉讼,也未就案涉钢材款将文麟公司、云峰公司、张启明作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公司就本案所提之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亦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以**公司的起诉构成“一事二理”,裁定驳回**公司起诉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7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耿纪和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