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114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J5oCF2W,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1号还房小区22栋21层5号。
负责人:田骐铭,经理。
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56164C,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城天地1#22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分公司)、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分公司、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344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时(43449*0.01*11=4779.39元)直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峰分公司承接了遵义市新蒲新区交通管理职能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与原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新蒲新区交通管理职能指挥中心工程模板劳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202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工程量的产值1293449元,施工过程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仍然差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3449元直今未付。
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对原告完成的总产值无异议;二、双方在结算中已经约定原告承担不规范施工产生的罚款及税款由原告承担。
被告云峰分公司、云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交通管理职能指挥中心建设项目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总产值为1293449元,已支付1250000元,扣除项目部罚款9550元及税款24575元,尚欠9374元。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部罚款9550元及税款24575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将结算单拍照留存,原告持有结算单原件。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注明“原告对罚款及税款不认可”,但被告留存的结算单照片中并无原告对罚款及税款不认可字样,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罚款及税款不认可字样明显系原告后期自行添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故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对罚款9550元及税款24575元予以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374元未支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云峰分公司、云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云峰分公司、云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374元及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登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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