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108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成天地1#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5616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1月30日利息为255067元,剩余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一工区中位于**市九里回族乡的部分桥梁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底进场施工,2018年年底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与办理结算。截止2020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8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月11日支付原告200万元、30万元。剩余250万元被告承诺2021年底付清,但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80万元后剩余170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基本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就桥梁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但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桥梁工程,因此也不可能将桥梁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人和施工人是原告,庭审查明被告在案件中只承包了路基工程,之前与襄阳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如何约定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转包或挂靠协议,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关系需要证据证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管理费或开具发票,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账户走账,双方不存在任何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2.庭审发问中原告***梁工程计价和工程资料都是原告提交给项目部的,因此被告是承包人需要证据证明;3.要确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必须以施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础,但原告没有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说明”中480万元这一数额没有依据,被告本身没有作出代替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桥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没有工程量核定作为依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结算说明上承诺由被告代替总包方结清工程款,且**不具有涉案桥梁工程结算资格,在最早的桥梁合同第8页2.14已写明;4.说明出具的背景是原告说该工程亏钱了,原告到路桥公司总部索要工程款,之后原告找到云峰公司法代说与路桥公司商量好了,需要借你公司账户走账,故被告才签署了结算说明;5.庭审查明事实,计价单是确认桥梁工程的产值和工程量,原告是自然人,要从被告走账,因此必须以被告名义提交产值和工程量的确认计价单;6.本案桥梁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开具发票,工程未经过竣工审计,保证金没有扣除,结清桥梁款的必要条件没有达成,原告物权主张桥梁工程款;5.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的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的无效合同应按有效合同计算,桥梁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570多万元,庭审查明被告转账记录,原告实际取得工程款是800多万元,原告实际取得的桥梁工程款早就已超出合同金额,原告还另行主张170万元违反了公平原则。
第三人辩称,1.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为了查明事实,其在案件中类似证人的角色;2.第13次计价表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尽管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飞路公司与其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后,剩余桥梁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在每次工程款计量时,对桥梁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其已经将桥梁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间的关系,请法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公路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段路基土方石及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8月10日,第三人与飞路公司签订《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公路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所属范围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分包给飞路公司施工,第三人代表郝财国与飞路公司代表**在合同上并加盖公司印章。而后飞路公司与第三人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剩余桥梁工程交由被告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载明:“现我公司委托湖北路桥集团支付**劳务队480万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以及飞路余款23万余元(大写贰拾叁万余元)以上金额含亏损补偿在内等全部费用。此说明双方签字后,均不得反悔或再以此事挑起任何法律纠纷。”
2022年2月22日,**劳务队成员:原告、***、***(曾用名**)就上述桥梁分项工程(**劳务队)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约定:现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属于***、***的工程款已经于310万元工程款中领取完毕,剩余170万元工程款及飞路余款23万元属于**个人所有,***、***放弃对剩余170万元工程款及飞路余款23万元的所有权利,由**向债务方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结算说明、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枣潜高速第四路段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飞路公司与其的劳务协作合同终止后,剩余的桥梁工程即案涉争议的部分是其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的,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人对桥梁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对项目计价与支付均进行约定,即第三人与被告对案涉剩余的桥梁工程由被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名义施工及账户走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段路基土方石及涵洞工程与所属范围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飞路公司施工,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均属于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劳务队进场施工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主材,属于普通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涉案桥梁工程款结算资格。
**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不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也不需要由法人加盖公章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进行追认,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很清楚自己在与原告等人签订结算说明时是代表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等人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等人已经履行完其义务,被告也应足额支付其劳务款,2020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被告尚欠480***分项工程劳务款未支付,截止2022年2月22日,被告已支付310万元,原告等人对已支付款项进行分配,约定剩余未支付的170万元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款的权利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万元的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自最后一笔劳务款支付次日起,即2022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22396元,减半收取111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