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成天地1#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9145616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7177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承包案涉桥梁工程的劳务,不是案涉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提交的《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的内容本身没有约定其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在该说明中没有做出替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意思表示。3、桥梁工程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张的金额没有竣工审计作为依据,该金额违反了公平原则,至今没有开具发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审证据《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可以看出,**是云峰公司的劳务队。2、云峰公司也认可了480万元的事实,从云峰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直接支付、通过法人付款的310万元的事实也可以看出云峰公司欠其170万元的事实。云峰公司称自己不是付款方,但从《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中看出云峰公司是委托路桥公司支付480万元,是委托方,应当由委托方承担责任。 路桥公司答辩称,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云峰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是在飞路公司退场后将飞路公司未完成的剩余桥梁工程交给云峰公司施工,而且双方就桥梁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相关的确认手续,所以桥梁工程是在云峰公司的分包范围之内。一审中其已提交了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1月30日利息为255067元,剩余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云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路桥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公路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段路基土方石及涵洞工程分包给云峰公司施工。2016年8月10日,路桥公司与飞路公司签订《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公路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所属范围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分包给飞路公司施工,路桥公司代表郝财国与飞路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而后飞路公司与路桥公司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剩余桥梁工程交由云峰公司进场施工。 2020年9月23日,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载明:“现我公司委托湖北路桥集团支付**劳务队480万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以及飞路余款23万余元(大写贰拾叁万余元)以上金额含亏损补偿在内等全部费用。此说明双方签字后,均不得反悔或再以此事挑起任何法律纠纷。” 2022年2月22日,**劳务队成员:**、***、***(曾用名**)就上述桥梁分项工程(**劳务队)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约定:现云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属于***、***的工程款已经于310万元工程款中领取完毕,剩余170万元工程款及飞路余款23万元属于**个人所有,***、***放弃对剩余170万元工程款及飞路余款23万元的所有权利,由**向债务方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云峰公司是否为枣潜高速第四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飞路公司与其的劳务协作合同终止后,剩余的桥梁工程即案涉争议的部分是其交由云峰公司负责施工的,同时,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等人对桥梁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对项目计价与支付均进行约定,即路桥公司与云峰公司对案涉剩余的桥梁工程由云峰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云峰公司辩称**只是借用云峰公司名义施工及账户走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云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枣潜高速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段路基土方石及涵洞工程与所属范围桥梁基础及下构工程分包给云峰公司、飞路公司施工,签订的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均属于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劳务队进场施工只提供劳务不提供主材,属于普通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云峰公司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涉案桥梁工程款结算资格。**作为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不需要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也不需要由法人加盖公章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进行追认,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作为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很清楚自己在与**等人签订结算说明时是代表云峰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职务行为,故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云峰公司承担。 综上,**等人与云峰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等人已经履行完其义务,云峰公司也应足额支付其劳务款,2020年9月23日,云峰公司与**等人进行结算,云峰公司尚欠480万元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款未支付,截止2022年2月22日,云峰公司已支付310万元,**等人对已支付款项进行分配,约定剩余未支付的170万元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款的权利归**所有,故对于**要求云峰公司支付170万元的桥梁分项工程劳务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自最后一笔劳务款支付次日起,即2022年1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6元,减半收取111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云峰公司上诉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枣潜高速公路第四标段K96+300-K102+300***基础及下构工程劳务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但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本案中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关于本案的事实。云峰公司虽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但二审询问中云峰公司及**、路桥公司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云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款170万元及利息。首先,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剩余桥梁工程交由云峰公司施工,云峰公司为枣潜高速第四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认定,本院不赘述。故云峰公司主张其未与路桥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合同,未承包桥梁工程,不能成立。其次,云峰公司对《湖北路桥集团枣潜高速第四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分项工程(**)最终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据此由其支付**劳务费不当。一是该说明的题目十分明确,“桥梁分项工程(**)”系工程项目及实施人为**,“最终结算”系表明最终应支付的款项及金额;二是说明的内容中有具体的支付金额;三是对说明签字的后果进行了明确,“均不得反悔或再以此事挑起任何法律纠纷”。再次,**等提供了案涉桥梁工程的劳务,**系案涉桥梁工程剩余劳务款的权利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云峰公司支付**劳务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6元,由上诉人湖北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