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1158号
原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电缆货款4065785.76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总价为4021165.46元的电缆,对应差额44620.3元的电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未明确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且双方约定被告足额交付电缆后原告方结清剩余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在被告未足额交付电缆时其自身多付货款之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到货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电缆,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现被告在书面意见中请求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就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 “晚到一天,罚款5000元”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主张,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现依照被告每次逾期供货的天数,结合原告亦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事实,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调整至13374.6元。对于被告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原告向其发送函某某要求更改第二份合同供货时间,以及其曾于2018年10月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就本案起诉原告后系因双方和解而撤诉一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9月22日、9月27日、11月3日,原、被告签订4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YJV22-8.7/15KV型号电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总价计4021165.46元的电缆(履行双方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少供电缆300米,每米单价718元,计2154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065785.76元(于履行双方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时,少支付货款170779.7元)。双方就货款返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对于被告逾期供货之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说明。 四份涉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如下: 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电缆(3×400规格)700米,每米单价718元,合同金额50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款502600元,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发货YJV22-8.7/15KV(3×400规格)型号电缆700米。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 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电缆(3×400规格)2826米,每米单价763.70元,合同金额为2158216.2元,到货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之前,晚到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货YJV22-8.7/15KV(3×400规格)型号电缆2826米,货品于2017年10月20日到达原告,逾期11天。被告在其向本院邮寄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针对该份合同,同年9月26日原告向其公司发送函某某要求将该合同供货时间改为2017年10月16前到货,故其实际晚到货4天。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份函某某原件,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已支付该份合同全款2158216.2元,原告认可存在预付款延迟付款情况。 双方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YJV22-8.7/15KV(3×400规格)型号电缆1600米,每米单价7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该份合同金额1148800元。但被告实际交付电缆1300米,余300米未供货。 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3×95、3×120、3×70规格的电缆分别为527米、485米、818米,每米单价分别为250.91元、301.67元、181.43元,金额分别为132229.57元、146309.95元、148409.74元,该合同金额合计426949.26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2017年11月15日之前到货,晚到一天罚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货YJV22-8.7/15KV(3×95规格)型号电缆527米、YJV22-8.7/15KV(3×70规格)型号电缆818米,该两批货物于2017年11月20日到达原告,逾期5天;被告于2017年11月19日发货YJV22-8.7/15KV(3×120规格)型号电缆485米,该货物于2017年11月22日到达原告,逾期7天。原告共支付该份合同金额256269.56元。 以上事实有4份《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流水、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电缆款44620.3元; 二、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发货的违约金13374.6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3元,被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冉      
                 书  记  员     田佳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