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1787号
上诉人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一经使用或转销售即视为验收合格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委托检验报告,但未向上诉人说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属于程序不当。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516002,双方对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539145.6元;约定常规产品应符合国家同类标准;特殊品种产品,需方要书面提出具体标准,双方同意后,由供方满足协议定做;货到由需方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就内外品质全面验收,如有问题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一经使用或转销售,即视为验收合格不得再提异议;付款期限及方式:预付款20%,货到现场10日内付至60%,剩余40%两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延期履行供货或付款的,经守约方催告后,该合同相对人五日内仍不履行的,违约方按照货款总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损失,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电缆。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107829.12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391316.48元未支付。2018年6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620009,双方对产品名称(电缆)、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货款合计451867.50元;约定常规产品应符合国家同类标准;特殊品种产品,需方要书面提出具体标准,双方同意后,由供方满足协议定做;货到由需方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就内外品质全面验收,如有问题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一经使用或转销售,即视为验收合格不得再提异议;付款期限及方式;预付款10万元,货到现场10日内付至60%,剩余40%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电缆。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剩余301867.5元未支付。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供应的电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人证言、检验报告、陕西天迈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资质材料等证明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对于违约金主张变更为: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下欠的货款为391316.48元,对于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391316.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这部分货款301867.50元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鉴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到由需方按合同标准签收并就内外品质全面验收,如有问题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一经使用或转销售,即视为验收合格不得再提异议”,本案涉及的电缆被告已经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93183.9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91316.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018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3183.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1316.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186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原告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1元,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兴恒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电缆有质量问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中表示不申请对电缆质量的鉴定。该诉争电缆供货至二审庭审近三年,上诉人拒不支付下欠货款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对电缆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0元(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书 记 员 张 婧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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