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3720号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号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661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8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982元的电线电缆,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9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3日、3月7日共计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50982元的电线,被告工作人员***等在送货单上签字。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0982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字。对账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0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982元;
二、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1068元,由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晓
书记员熊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