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446617。
法定代表人:刘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附**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维盛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媛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盛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盛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维盛吉公司未收到渝丰公司供应的货物。送货单中的收货人、联系人或其他签字均非维盛吉公司员工。《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印章并非维盛吉公司印章。2.一审审理过程存在程序瑕疵或错误。维盛吉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接到邮局快递电话,才接收本案判决。此前,维盛吉公司从未接到法院的任何电话或者邮件。由于维盛吉公司迁址后相应工商变更手续正在完善过程中,原注册地址无法收到邮件。但是,维盛吉公司电话是持续畅通的。
渝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维盛吉公司的上诉请求。
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盛吉公司支付渝丰公司货款5098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维盛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3月7日,维盛吉公司向渝丰公司购买了价值50982元的电线电缆,未支付货款。2017年12月31日经对账,维盛吉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渝丰公司货款50982元。渝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维盛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渝丰公司有权要求维盛吉公司立即支付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维盛吉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丰公司于2017年3月3日、3月7日共计向维盛吉公司供应了金额为50982元的电线,维盛吉公司工作人员莫贵杨等在送货单上签字。2017年12月,渝丰公司向维盛吉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维盛吉公司欠渝丰公司50982元,维盛吉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莫贵杨在经办人处签字。对账后,维盛吉公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及维盛吉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为据。渝丰公司向维盛吉公司供货,维盛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维盛吉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渝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509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维盛吉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给渝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渝丰公司请求维盛吉公司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维盛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982元;二、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以50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共计1068元,由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维盛吉公司围绕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1.《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拟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维盛吉公司印章系假章,维盛吉公司未确认差欠渝丰公司货款。
2.维盛吉公司员工花名册(2016年到2019年)及全体员工社保记录,拟证明渝丰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并非维盛吉公司员工,维盛吉公司未收到货物。
渝丰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维盛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清楚维盛吉公司是否刻制过其他印章或者2017年仍在使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员工花名册系维盛吉公司单方制作,社保记录未加盖社保机构印章。即便莫贵杨未与维盛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莫贵杨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维盛吉公司用于认证抵扣,足以证明莫贵杨有权代表维盛吉公司处理相关事务。
渝丰公司围绕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
1.2019渝01**执保334号执行裁定书及保全案件办理情况表,拟证明渝丰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法院冻结维盛吉公司账户,维盛吉公司应知晓案件存在。
2.国浩律函(2018)第0521001号律师函及EMS1054223288826快递回单,拟证明渝丰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就案涉买卖合同向维盛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维盛吉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单位收发章签收,其应知晓涉案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记账联原件,2张抵扣联复印件以及渝中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记账联上有“原件已收莫贵杨”字样,拟证明渝丰公司已经向维盛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维盛吉公司已经收取并进行认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维盛吉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达不到渝丰公司的证明目的。维盛吉公司系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才知晓账户被查封,维盛吉公司亦未收到保全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签收系前台签收,没有单位收发章。法定代表人刘媛媛未收到律师函,维盛吉公司不知道律师函内容。即便收到律师函,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盛吉公司未对律师函进行回应亦属正常。发票原件、纳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维盛吉公司只是对发票进行认证,维盛吉公司未收到案涉货物。维盛吉公司的账务系代账公司处理,代账公司收到发票后未向维盛吉公司核实直接抵扣。不认可发票上莫贵杨的签字。
二审中,维盛吉公司申请就《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维盛吉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对一审卷宗核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向维盛吉公司送达一审传票等庭前文书,于2019年6月5日向维盛吉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一审传票等庭前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与一审判决文书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渝丰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证据。但是,渝丰公司还举示了三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为维盛吉公司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有莫贵杨签字,另外一张送货单亦注明收货单位为维盛吉公司,联系人为莫贵阳。结合《往来账项询证函》莫贵杨在经办人处签字,增值税抵扣联上“原件已收莫贵杨”字样以及维盛吉公司已经将2张增值税发票认证(两张发票货款、税款金额共计50982元)等事实,渝丰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维盛吉公司虽然抗辩称公司的账务系代账公司处理,代账公司收到发票后未向维盛吉公司核实直接抵扣,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代账公司系其使用,代账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维盛吉公司通过莫贵杨、李代福收取了案涉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维盛吉公司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维盛吉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传票等庭前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与一审判决文书一致,且渝丰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维盛吉公司寄送律师函地址亦为同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件状态显示律师函已由单位签收。维盛吉公司收取判决书、律师函的事实表明,一审传票等庭前文书送达地址应为有效送达地址。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也充分行使了辩论权,本案无发回重审必要。
至于维盛吉公司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盛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重庆维盛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