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伯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良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诉称:我方与华科公司原为合作伙伴,自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华科公司长期从我方处采购电子元器件等产品,货款支付基本按照月结25天计算,但华科公司时有拖欠,我方顾及双方合作关系,从未提出异议。后华科公司自2013年2月4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突然停止了双方业务往来,至今也未结清货款,我方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佳杰公司货款14743.8元。
被告华科公司辩称:我方对佳杰公司诉请的货款14743.8元无异议,情况属实,我方没有付款是因为另案中佳杰公司出售给合肥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华科智能技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华科公司多次从佳杰公司处采购电子元器件,2013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华科公司欠到佳杰公司货款14743.8元。此后,佳杰公司多次向华科公司催要货款,华科公司一直未付。2013年12月19日,佳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佳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佳杰公司与华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杰公司按约向华科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已履行了己方义务。华科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佳杰公司支付14743.8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华科公司辩称提出未付款系另案中佳杰公司出售给合肥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双方一直未能解决。因佳杰公司与合肥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华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在另案诉讼中,故对华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佳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43.80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良月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冠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