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宁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江苏天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科苑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51005-0。
法定代表人*才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杏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天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诉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雁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11月28日,被告华科公司与其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科公司向其购买电能量计量采集终端和集中器,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724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华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12月26日尚欠9292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科公司支付货款929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1月28日,原告天雁公司与被告华科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甲方(需方)为被告华科公司,乙方(供方)为原告天雁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华科公司向原告天雁公司采购集中器和电能量计量采集终端,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724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产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乙方对货物的硬件和软件的质量保证期均为设备到货日起的12个月。原告天雁公司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被告华科公司供应了货物,所提供货物现已过了质保期。被告华科公司在货物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出维修要求,但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12月,经过对账,被告华科公司确认尚欠货款11292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华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929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雁公司与被告华科公司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科公司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天雁公司要求被告华科公司支付货款929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92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华科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雁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华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