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商大街****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刘家营股份合作社巨和美术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途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典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有误。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完成了大会筹办工作的事实认定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已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备表演乐队、餐饮服务员、迎宾礼仪以及空调设备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庭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真实情况未做实质审查,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直接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大会筹办工作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视合同的服务性质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于不顾,大会活动当日临时断电严重影响活动效果,双方现场发生争议,已不是书面异议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约定“甲方如果对乙方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乙方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事项完全认可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于欠款金额相关事实的确认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付合同款项金额,对于“尚欠合同款285000元”事实的确认是明显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款欠款金额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因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导致出现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并未审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具体体现在:(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本次大会筹备的人员配备应当有8人的(外籍)表演乐队,然而事实上并未提供,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方案中约定的餐饮服务员未受过专业训练、未统一服饰,穿着各异的白衬衫,给领导和嘉宾留下不好的印象,影响恶劣,费用方面应当在结算时予以部分扣除。(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本次大会筹备的人员配备应当有10位迎宾礼仪(含礼仪服装),事实上并未提供,该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4)谷底帐篷里空调陈旧、无暖风输出,给用餐的领导和嘉宾带来不舒适的用餐感受并留下糟糕的印象,影响恶劣,费用方面应当在结算时予以部分扣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上述重大问题,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剩余尾款的具体金额应当由双方最终结算确认。3.一审法院对于证人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证人王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陈述和法律依据,判决中仅仅表述为“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事实上,证人王某在活动现场负责餐饮和酒水服务,是活动当天现场情况最直接的见证人。王某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的独立的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遗漏影响本案的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擅自外包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被上诉人将部分项目擅自外包给案外第三人的事实,径直认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亲自筹办该大会的有关事项,未经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或分包给第三方。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案外第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为支持其错误判决,未经任何核实,故意遗漏上述重要事实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故意遗漏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对于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仅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确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是明显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大会圆满结束后的13日内(2017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21万元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先开票后付款的事实,就发票问题避而不谈,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前,直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明显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虽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被上诉人应依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收到发票,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关于尾款支付,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关于双方结算事宜,因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合理答复,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账务核对,根本无法与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忽略上述重要事实,直接认定违约责任在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之前,上诉人无须支付对应款项,更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径直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计算依据明显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遗漏影响本案的重要事实,对于本案认定明显有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典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且根据合同约定,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有异议,应当在活动结束当天以书面方式提出,若未提出则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认可。第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系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的服务事项已经如期举行,所以上诉人应支付合同价款。
原审原告典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尾款28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项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为7507.37元;3.判令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维权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筹办贵州安龙县举办的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策划、搭建、执行工作,大会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大会方案、时间完成相应服务;乙方负责现场人员的统筹,其中包括且不限于大会现场统筹人员,灯光师、音响师、演员等合同明细约定工作人员,保证各岗位人员按时到达大会现场。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2017年12月1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大会费用的30%作为预付金,即人民币31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整体搭建完成后,大会开始前(2017年12月1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大会费用的50%合同款,即人民币52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大会圆满结束后的13日内(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剩余款项,即人民币210000元。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给乙方支付款项,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并且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如果对乙方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乙方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实际维权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大会筹办工作,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于2017年12月18日在贵州安龙县如期举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5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0000元,尚欠合同款285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备表演乐队、餐饮服务员、迎宾礼仪以及空调设备等义务,对应付款项金额不认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筹办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相关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合同款285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将部分项目擅自外包给案外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如果对乙方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乙方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活动结束后当日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将部分项目外包给案外第三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2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资金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担保费3000元无合同依据,也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85000元;二、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一是证明名叫“黎哥”的微信账号系对方联系人,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黎的微信;二是证明活动当天双方产生分歧,活动现场灯光、音响等断线导致服务终止的情况;三是证明被上诉人有擅自外包合同义务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编号为02782号公证书认可;对0278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聊天内容存在可能删减的情况,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显示服务有暂停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大会已顺利完成;对027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短信的对象不清楚。针对被上诉人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了演艺服务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首先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演艺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故该演艺服务合同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合同不排除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自行打印或事后补签,上诉人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真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申请对演艺服务合同加盖的云南赛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再次,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及回单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最后,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发生过资金往来,但转款的用途并未明确是演艺服务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上诉人擅自转委托或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另,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将活动外包;2、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3、活动当天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02782号、02785号公证书,从内容上看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价款进而中断过活动,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分歧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0278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短信往来人的身份,进而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演艺服务合同中载明被上诉人处手写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虽解释为笔误,但从该合同的附件所载的打印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其解释与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解释不予采纳,从该证据反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尚未建立合同关系前,被上诉人就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故其提交的演艺服务合同不能证明是为了履行本案涉及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进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佐证被上诉人是为了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才与案外人签订并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上诉人申请鉴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前述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形成时间,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至于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1、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若应支付,金额如何确定?3、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律师费?争议焦点1:双方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分歧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对此上诉人主张一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约定的外籍表演乐队、迎宾礼仪及提供的餐饮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空调设备老化,且在活动当天进行断电,二是被上诉人擅自外包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则抗辩称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活动结束后当日提出异议,故视为对委托事项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如果对被上诉人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才可能针对其提供的服务提出意见,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义务是提异议的前提条件,对此,在本院的释明下,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其已履行提供外籍表演乐队、迎宾礼仪等义务的证据,但该证据如证据认证部分所述,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合同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外籍表演乐队、迎宾礼仪,该两部分的费用共计48000元理应在上诉人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空调设备老化,对此涉及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而根据双方前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活动结束后当日就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人员及空调设备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两项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扣除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外包相关服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只是让案外人提供演艺服务人员,具体活动的组织和筹划仍然是被上诉人负责,相关演艺服务人员仍然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和指挥,故该方式只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将活动进行外包,故上诉人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主张活动当天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双方发生分歧,被上诉人进行了断电,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尤其是微信记录,只能看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付款才决定终止活动,并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在活动当天就被上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分歧,故上诉人欲通过活动当天发生断电等情况证明其在活动当天提出过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同时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价款,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上诉人亦应支付。争议焦点2: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1050000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765000元及外籍表演乐队、迎宾礼仪的费用48000元,尚欠237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时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按照逾期日期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唯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所提开具发票才能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拒付款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经济损失,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03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85000元;二、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37000元;
四、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6元,由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802元,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一审保全费2048元,由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