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8227号
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刘家营股份合作社巨和美术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西侧iv>
法定代表人:聂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任丽华,系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睿公司”)与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任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尾款28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合同款项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诉时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为7507.37元;3、判令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维权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委托原告筹办第三届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合同约定基于《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项下总金额为105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315000元作为预付金,于2017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52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315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共计765000元,剩余合同尾款28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且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将部分项目擅自外包给案外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据实结算剩余尾款的数额;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开具,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公司运行正常,原告的保全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2018年黔西南州旅游工作会议召开加快打造世界知名国际山地旅游目的地》资讯,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8年黔西南州旅游工作会议召开加快打造世界知名国际山地旅游目的地》资讯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关于安龙旅发大会工作联系单邮件往来截图、活动现场灯光、音响等突然断线的微信截图、大会活动筹办事宜外包承接人(案外人)周总联系方式的手机截屏图片,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安龙旅发大会工作联系单邮件往来截图反映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筹办贵州安龙县举办的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策划、搭建、执行工作,大会具体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确认的大会方案、时间完成相应服务;乙方负责现场人员的统筹,其中包括且不限于大会现场统筹人员,灯光师、音响师、演员等合同明细约定工作人员,保证各岗位人员按时到达大会现场。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2017年12月1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大会费用的30%作为预付金,即人民币31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整体搭建完成后,大会开始前(2017年12月1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大会费用的50%合同款,即人民币525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大会圆满结束后的13日内(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剩余款项,即人民币210000元。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给乙方支付款项,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并且甲方须支付合同金额的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甲方如果对乙方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乙方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诉讼或仲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实际维权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大会筹办工作,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于2017年12月18日在贵州安龙县如期举行。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15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50000元,尚欠合同款285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备表演乐队、餐饮服务员、迎宾礼仪以及空调设备等义务,对应付款项金额不认可。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委托筹办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筹办第三届黔西南州旅游发展大会相关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合同款285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将部分项目擅自外包给案外第三人,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如果对乙方活动及物料有任何异议必须在活动前书面向乙方提出,活动结束后当日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乙方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不得再提出异议”,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活动结束后当日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将部分项目外包给案外第三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事项完全认可,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款2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资金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担保费3000元无合同依据,也不是必然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85000元;
二、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典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保全费2048元由被告北京山岳美途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