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国盛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国盛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4民初21477号
原告: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
法定代表人:万玉龙,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国盛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大台子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朝。
原告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兴国盛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委托拆除合同》;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及其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委托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贺村中滩村组团土地储备开发拆除项目中的房屋、附属物拆除及渣土清运工作。现《委托拆除合同》签订至2018年5月已近八年,经原告多次催告,项目范围内拆除现场仍遗留有大量渣土及建筑垃圾未予清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进行拆除、清运工作,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项目范围、工程量、合同总价款等均无具体约定,原告起诉的诉请违约金、损失赔偿数额不明确。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对此仍不能予以明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事实不明确具体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淑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宝石
书 记 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