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4民初9630号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恒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恒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搏恒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搏恒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立即腾退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大观苑一期7幢590号商铺;3.请求法院判令***向搏恒建设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6,730.4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以6,730.4元为基数,以每日3‰为标准,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等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搏恒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月租金6,730.4元的价格承租搏恒建设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大观苑一期7幢59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租金半年一付,提前15日交付下半年租金。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搏恒建设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搏恒建设公司将该商铺交付***使用,***本应当在2018年10月15日交纳下半年租金40,382.40元,但其始终未支付,搏恒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但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000元,在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仍未履行剩余款项,搏恒建设公司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同时鉴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维护搏恒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搏恒建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锦江区国槐街大观苑一期7幢590号商铺;租赁期限为贰年,贰年内不上涨租金,即从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商铺租金,每月6,730.4元。租金半年付一次,提前15日交下半年租金,合计40,382.4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无未结清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保证金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天3‰违约金收起,由乙方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处有搏恒建设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字按手印。
租赁合同签订后,搏恒建设公司应在2018年10月15日收缴下半年租金40,382.4元,但***迟迟未支付,故搏恒建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川0104民初32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搏恒建设公司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向搏恒建设公司支付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53,843.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475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2,318.2元,该款项于2019年5月13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33,843.2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28,475元;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搏恒建设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之后,***仅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搏恒建设公司向本院就《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庭审中,搏恒建设公司陈述因达成调解方案后,合同尚在履行期,故10,000元的保证金并未退还给***。案涉商铺的门牌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蝶花街590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搏恒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照片打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搏恒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搏恒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搏恒建设公司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于2018年10月15日缴纳下半年租金,搏恒建设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仍未按约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搏恒建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腾退案涉房屋。搏恒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搏恒建设公司已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金额申请执行2019年6月15日前***所欠租金、违约金,因***未腾退案涉租赁房屋,应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原月租金6,730.4元为标准,继续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民事调解书》载明***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履行支付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提前15日交付下半年租金,***依约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缴纳下半年租金40,382.4元。现***下落不明,且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以行为表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搏恒建设公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继续占用房屋的损失,本院已全额支持,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且搏恒建设公司未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双方履约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搏恒建设公司要求违约金以6,730.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
综上所述,搏恒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大观苑一期7幢590号商铺;
三、被告***应从2019年6月16日起,按每月6,730.4元的标准,向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73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上述商铺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