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4民初4065号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9号43幢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搏恒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80元(以半年房屋租金74214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421.4元(以每天412.3元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4、被告将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苑2期12幢929、931号商铺腾退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将涉案房屋重新出租,故对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10日;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28元(以74214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54423元(以每天412.3元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撤销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月租金12369元的价格租赁原告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大观苑2期12幢929、931号商铺,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租赁期满,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4月,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下半年的房租,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收房租,但被告仍然拒绝缴纳。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时缴纳房租,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兴东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锦江区国槐街901号大观苑二期商业铺面委托搏恒公司进行统一商业运作,负责具体的租赁洽谈及签约收款等事宜。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搏恒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商铺,商铺地址:大观苑二期12幢929、931号,租赁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商铺租金每月12369元,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提前15日交下半年租金,合计74214元。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天3‰违约金收起,由乙方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016年8月15日,原告搏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于***,租赁期限即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租金74214元,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搬离涉案商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锦江区国槐街大观苑二期商业铺面招商租赁事宜的证明、2014年11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2016年8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搬离涉案商铺,未按约向原告交纳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租金74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租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向其交纳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租金7421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商铺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搬离涉案商铺的事实予以认可。
关于合同解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提前15日交下半年租金,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租金74214元,并于2016年8月10日搬离涉案商铺,故原告主**、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付一次,提前15日交下半年租金,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租金7421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因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等情况,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确定被告按应交纳租金74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计算违约金为74214元×0.5‰×119天=4416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使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金每月12369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租金为12369元/月×3月+12369元/月/31天×13天=422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16元、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租金42294元;
三、驳回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薇
人民陪审员*德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