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527号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绿地启航国际12号楼1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恒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搏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搏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向搏恒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10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判令***向搏恒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向搏恒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搏恒公司借款15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月利1.5%支付利息。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以其北京市大兴区房产作为抵押。之后,搏恒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搏恒公司相应款项。搏恒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搏恒公司提交借条、付款回单、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故本院对搏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搏恒公司主张,***作为中交融盈(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融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交融盈公司经营周转,向搏恒公司借款;搏恒公司按照***的指示将借款150万元汇至中交融盈公司账户,但***未按约定到期还款。
搏恒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11月4日,搏恒公司向中交融盈(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摘要处备注“借款往来”。
搏恒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搏恒公司借款150万元,从本公司招行转账到中交融盈(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丰台支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人以房产证作抵押(产权证号00569**)直至还清借款,并承担该借款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和捺印。
搏恒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记录显示,搏恒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向博恒公司出具了借条,搏恒公司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出借资金150万元,因此搏恒公司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还款及付息义务,故搏恒公司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搏恒公司主张的按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计算的标准,低于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借条约定,***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故对搏恒公司关于***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5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