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国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2民初433号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河北街道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61828179C。
法定代表人:吴占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伟,系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国军,男,1974年8月22日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李义,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志军,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崔凤生,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李义、王国军、王志军、崔凤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占峰、林志伟,被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公司诉称,我司系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并非裁决中的总承包企业。我司曾于2017年5月17日与分包人***签定《博雅装饰公司施工队分项承包合同》,项目分包人为***,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责任双方为我司与***本人,与《仲裁裁决书》中的申请人李义、王国军、王志军和崔凤生4人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瓦工分包工程在实际有效工期25天内,至少更换工人三批次,施工期间只有在出现问题时***才在到达现场,更有甚者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后期因质量原因多次与其沟通,***竟屡次推托不到现场拒不履行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我司并不欠被告的工资费用,有权不支付分包人***任何费用。因被告施工过程中做法不当及质量缺陷导致工程后期维修费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请求:1、撤销阜劳人裁字[2020]第20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由被告承担因其承揽的天马公司办公区装饰工程瓦工施工部分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工程施工中返工维修和补偿其他工种增加工时的费用7,175.00元。3、被告***赔偿其所承揽的天马公司办公区瓦工施工部分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工程后期须返工的费用80,330.00元。4、申请保留天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追索我司该项目维修施工期间对建设单位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项目负责人全程在现场监督施工,我们最开始去了7个人去砌墙,最开始装修的时候预计安装空调不用地热,但临时决定安装地热,要求一天之内完成,所以我们某一天去外面找了八九个人。我和一起来的工人每个人各干各的,每个人单独结算工钱,因为崔凤生负责的部分漏到楼下,所以扣了他800元,但后来我们去找楼下核实,并不属实,也没有找我去维修,直接扣了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干活,被告监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甲方非常满意。我同意仲裁的结论,并且原告到法院立案超出起诉期限。
被告王国军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是***找我来干活的,我不认识原告,我只从***这里拿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原告博雅公司与被告***签订《博雅装饰施工队公司分项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阜新天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区瓦工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具体约定:“工程名称:阜新天马传媒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兴隆大厦B座财富广场1号门17楼,分包项目:瓦工,施工队负责人:***,施工项目为地面粘砖,每平米20元,53墙砖每平米60元、卫生间粘砖每平米30元、力工150元,大工300元。工期: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承包方式:清包工。”双方对责任与义务,费用结算均做了约定。被告***组织被告李义、王国军、王志军、崔凤生等人施工,由被告***负责结算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安装地热。被告***施工队工程量总价款为24925元。2017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人工费3000元,2017年7月3日原告支付***人工费200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2017年10月1日欠林志伟借款转工程款2000元。原告已经给被告***结算人工费12000元,尚欠***人工费12925元。2019年2月,当事人双方因五被告追索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议,五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20号劳动仲裁裁决,裁决结论为:被申请人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申请人李义等5人工资责任。其中支付***工资3600元,王国军工资2400元,王志军工资2400元,李义工资3500元,崔凤生工资1000元,合计金额129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中体现,被告***施工队施工项目为粘地砖、粘墙砖、铺地热找平、砌墙等,从事瓦工和力工工作,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24925元,扣款717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将领取的人工费按个人工作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博雅装饰施工队公司分项承包合同》、收条、施工队分包工程结算表、告知函、回复函、图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阜新天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区装饰装修工程中瓦工施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质的被告***,现因原告未全额支付人工费,被告李义、王国军、王志军、崔凤生作为实际劳动者,在原告承揽兴隆大厦B座财富广场1号门17楼分包项目中实际付出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既为分包者也是实际劳动者,对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也应支付。对于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的数额,被告方无异议,所以,原告应支付***3600元,王国军2400元,王志军2400元,李义3500元,崔凤生1000元,合计金额12900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工程施工中返工维修和补偿其他工种增加工时的费用7,175.00元及工程后期须返工的费用80,330.00元,被告***承包的方式是清包工,由被告组织其他人员按照原告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时由原告负责指挥和监督,被告付出的是劳动,应该得到劳动报酬。对于被告在施工过程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在施工时应及时指出和要求整改。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因施工质量原因增加的返工维修费用及后期须返工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正处疫情期间,原告通过网上立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王国军工资2400元,王志军工资2400元,李义工资3500元,崔凤生工资1000元,合计金额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