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某、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51-2-101。
法定代表人:吴占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占峰,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系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现住阜新市太平区双山街3-2-18付2。
被告:刘某,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8-1-102号。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温滴楼满族乡龙王嘴子村394号。
被告:池某某,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晏庄行政村杨桥。(未到庭)
被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68-1-102号。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峰与被告刘某、***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公司。2011年10月因为在排山楼金矿的装修工程用人,临时雇佣被告刘某,工程结束按照自愿原则又让刘某干过几个工程。但是刘某没有像最初一样认真负责,而是经常弄虚作假冒领费用。于是原告和刘某经过结算解除了合作关系。2013年初刘某向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控告说原告欠他工资,经社保局调查因为刘某所告不实没有支持其主张。2013年8月刘某又联合被告***和池某某向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原告支付其工资。***和池某某与刘某是亲属关系,刘某利用机会将两人介绍到原告处,二被告承揽过原告的部分工程,但工程款按质量已经结算清楚。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三被告申请后开庭审理并以阜劳人裁字(2013)第99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工资合计44720.6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其报酬已经按照约定结算,没有拖欠,据此按《劳动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三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楚没有拖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池某某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拖欠三被告的工资有事实依据。3、拖欠数额刘某6000元,***承包款23662.65元,欠池某某15058元。4、三被告参与工程项目名称为:阜新排山楼金矿、清河门移动营业厅、彰武金桂园售楼处、细河国税花园税务所、儿童福利院、阜新银行五个银行、清河门售楼处、王春城父亲家、新都四季城清雅居、祥宇上品售楼处。5、原告每次项目结束都不结清,一直挂账至今。6、拖欠被告刘某6000元工资是刘某当时给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原告不批准,每月应给刘某支付2000元工资,扣了三个月。拖欠被告***23662.65元的工程项目包括:清河门移动公司营业厅拖欠1000元;祥宇上品售楼处拖欠1万多;细河国税花园税务所拖欠1万多。拖欠被告池某某15058元的工程项目包括:彰武金桂园售楼处、细河国税花园税务所、新都四季城清雅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刘某至原告博雅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工程部经理。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一条协议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3月1日,期满雇佣关系自然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乙(注: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刘某)双方明确具体工作及职责为负责组织协调所承接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环境、进度、质量、成本控制、档案编制归存等任务。2、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自愿及能力按照需要与乙方平等协商安排除本条第一款外工作,但对第一款外工作应另行支付相应的报酬……。第三条工作条件:1、甲方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向乙方介绍责任与要求,乙方参照甲方其他同类工作人员情况提供劳动……。第四条工作报酬:1、原则上按月计算,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月,对于按期保证进度、质量的工程项目给予1500元额外奖励,……,2、对于乙方从事的第二条第2款工作报酬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月……”。被告刘某2012年10月份实领工资3700元、2012年11月份实领工资3500元、2012年12月份实领工资3500元、2013年1月份实领工资3500元、2013年2月份实领工资3500元、2013年3月份实领工资2000元、2013年4月份实领工资2000元、2013年5月份实领工资4000元、2013年6月份实领工资2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至原告博雅公司处工作,工种系瓦工,被告***未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了《祥宇·上品售楼处分项承包合同》,并对此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合计人工费用12635.5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国税局花园营业所分项承包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15275元。被告***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市儿童福利院卫生间分项承包合同》,合计人工费金额为1800元。被告***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清河门移动通信营业厅分项承包合同》,合计人工费金额为5249元。博雅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支付被告***人工费总计21650元,原告博雅公司尚欠被告***人工费23662.65元。被告池某某于2011年10月至原告博雅公司处工作,工种系瓦工,被告池某某未与原告博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池某某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彰武金桂园售楼处分项承包合同》,该工程结算人工费金额为21884元。被告池某某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义县冷家沟王春成父亲家分项承包合同》,该工程结算人工费金额为300元。被告池某某与原告博雅公司工程部经理刘某签订了《国税局花园营业所分项承包合同》,该工程结算人工费金额为16374元。博雅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支付被告池某某人工费总计23500元,原告博雅公司尚欠被告池某某人工费15058元。
另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3)第99号裁决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工资600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23662.65元,支付申请人池某某工资15058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二、对申请人刘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抵押金23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考勤/补助/奖惩情况统计表、工资汇总表、施工队分包工程结算表、分项承包合同、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3)第99号裁决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工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被告的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陈述已将相关的工资支付给了三名被告,但原告并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工资已经发放,故对原告已经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三名被告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被告并且不得拖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劳
动报酬6000元,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3662.65元,支付池某某劳动报酬15058元。
上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博雅锋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宇
审 判 员  徐凌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海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