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961号
原告:辽宁***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河北街道新华路1-101。
法定代表人:吴占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林,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东,阜新市细河区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彰***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农副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基地中央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建筑公司)与被告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达禽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林、王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达禽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凤达禽业公司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26,7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凤达禽业公司自2019年3月31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违约金,至被告给付全款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凤达禽业宿舍楼、办公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尚建筑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于2018年11月5日完工。原告一直索要,但被告拖至现在一分未给付。
被告凤达禽业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凤达禽业宿舍楼、办公楼室内精装施工合同,以证明凤达禽业将上述工程交由***尚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预算价款为900,000元,于2018年10月9日前完工。
2、凤达禽业公司关于装修完工认证决算清单,以证明凤达禽业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认可决算总额为1,626,722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建筑公司与被告凤达禽业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订立凤达禽业宿舍楼、办公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尚建筑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于2018年11月5日完工。被告凤达禽业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在装修完认证决算清单签字,施工款计1,626,722元。我公司一直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尚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凤达禽业出具决算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决算报告出具之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彰***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626,722元及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626,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626,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元,减半收取9,720元,由被告彰***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郭景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