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红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再审申请人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视雅科公司)、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唯视雅科公司、亿隆公司提交的3份《造价审核意见表/工程签证造价审核书》系伪造的非法证据。亚陇公司一审申请对该3份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亚陇公司二审要求对该3份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亦未依法进行鉴定。两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二、亚陇公司一审提交了《不符合海南亿隆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重新审核工程造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亚陇公司对工程签证审核造价有异议,但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错误。三、亚陇公司向一审法院实名举报亿隆公司涉嫌伙同唯视雅科公司串通投标、围标、中标《文昌市淇水湾伍号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项目,但一审法院拒不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亚陇公司遂向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名举报,但该局立案而不查案,亚陇公司已就该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亚陇公司亦已向二审法院递交《涉嫌串通投标、围标、指定中标实名举报书》,但二审法院拒收材料,且二审法院询问未进行网络直播,询问之后未公开审理即直接判决。亚陇公司先后向二审法院寄送《诚信诉讼举报书》《刑事报案移交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拒不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两审程序明显违法。四、原判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应当用裁定而非判决,并应退还亚陇公司的诉讼费。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唯视雅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一)亚陇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款数额,是该公司单方计算出来的,签证没有审计单位及业主的最终签字,部分签证经审计单位和业主方审核与施工现场不符。(二)亚陇公司诉请签证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施工合同5.2.2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唯视雅科公司已经在每月的进度款中一并支付了亚陇公司施工中的签证款。(三)亿隆公司为证明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亚陇公司施工的签证工程造价为219239.42元(未扣除主材和管理费用等),亚陇公司不认可但却拒绝对签证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结果。(四)亚陇公司主张的调查费、打印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与唯视雅科公司有关。二、亚陇公司捏造事实控告原审法官,意欲利用信访举报渠道干扰正常诉讼。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亚陇公司的再审申请。

亿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亿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驳回亚陇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亿隆公司与唯视雅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亿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经过结算初审和复审,于2019年1月25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为49800131.62元,亿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支付工程款47310025.0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质保金1245003.29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亚陇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亚陇公司提交的四份签证是未走完签证流程已经作废无效的签证,且签证单存在虚报工程量和内容错误的问题。其中QSW-5-4-Q022、QSW-5-4-Q023工程签证是廖某向亿隆公司提供的申请签证资料,亿隆公司成本部经理审批时,发现其工程量、价格严重虚报,且经办人员非承包方指定员工,也无授权,故未作审批退回,要求唯视雅科公司重新申报。QSW-5-4-Q043、QSW-5-4-Q044工程签证的经办人员也是廖某,签证提交到亿隆公司成本部经理审核时,发现其工程量、价格严重虚报,经办人员无授权,且签证原因与工程联系单/指令单中的内容不符,明显存在虚假欺骗行为,故将两份签证退回。虽然亿隆公司退回了四份签证,但上述签证的施工内容在唯视雅科公司申报的QSW-5-4-Q044、QSW-5-4-Q032、QSW-5-4-Q023签证中得到了体现,上述工程量经双方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合签证单、双方收量单等完整资料,最终审定工程签证造价为219239.42元。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亚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亚陇公司以《唯视雅科应支付能源科技工程签证部分工程签证款汇总表》和QSW-5-4-Q043、QSW-5-4-Q044、QSW-5-4-Q023、QSW-5-4-Q022签证等材料为证据,主张唯视雅科公司欠付签证工程款1290562.80元,唯视雅科公司则以《海南亿隆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意见》和QSW-5-4-Q044、QSW-5-4-Q023、QSW-5-4-Q032号签证材料等为证据,主张涉案工程的签证工程款仅为219239.42元。首先,就一二审法院要求亚陇公司就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并在亚陇公司拒绝申请的情况下判决亚陇公司承担败诉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亚陇公司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的签证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对签证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且均否认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向亚陇公司释明,要求亚陇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这一专业问题申请鉴定,并在亚陇公司拒绝申请的情况下判决亚陇公司承担败诉责任,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就一二审法院未同意亚陇公司就亿隆公司提交的三份签证进行真伪鉴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工程造价问题,如前所述,该问题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签证均非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所采信的证据,鉴定签证真伪并不能起到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作用,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亚陇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对亚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关于亚陇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亿隆公司伙同唯视雅科公司伪造证据及串通投标、围标、指定中标项目,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并未有充分证据显示亿隆公司与唯视雅科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一二审法院未将亚陇公司提交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程序并无不当,且亚陇公司已就相关问题向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实名举报并以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亚陇公司可等待相关处理结果。三、关于一二审法院用“判决书”而非“裁定书”处理本案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系“驳回亚陇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亚陇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以判决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亚陇公司关于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浩云

审判员 赖凯萍

审判员 郑 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青

书记员 文晨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