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永泉山生态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联侨,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海南约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彭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跃,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唯视雅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约科公司(需方、甲方)与万隆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约定:一、产品描述:产品名称分别为爱丁堡、白玉兰,总金额3088000元;以上报价为工地交货价,含六面防水、木箱包装、含税金、运输,最后结算以实际出货量为准。质量标准:1、几何尺寸公差按行业标准镜面板优等品标准;颜色须基本一致,无明显裂纹。线条按图及要求拼接、编号,线条之间不能有高低不平、大小不一致现象出现。乙方向项目建设单位和甲方封样的石材为供货的质量标准,乙方保证供货的石材为A级石材同时不低于封样的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时间及交货是:交货地点是广州中油工地交货;交货时间:爱丁堡在合同生效后15天开始供货,共分三次供货,第一批供货为合同生效后15天……第一批和第二批供货的数量不得少于合同数量的30%。白玉兰在合同生效后20天开始供货,共分三次供货,第一批供货为合同生效后20天……第一批和第二批供货的数量不得少于合同数量的30%。3.交货方式为乙方将产品交甲方人员验收合格、清点无误,并办理签收手续后视为交货完毕。4、甲方委托王某乙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按国家石材行业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提出异议期限:货物通过经过项目监理单位报验合同后视同初步验收合同,但在合理的期限内如出现石材反碱等现象,不能免除乙方的供货责任。……九、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货款的20%作为材料预付款,签订合同后先付5%,建设单位拨发预付款后甲方补足剩余15%。(发货前)预付款于每一批供货时按比例冲抵;2、货款支付方式为:每一批货到工地并经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支付当批货款的60%(含预付款按比例递减);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质保期间内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履行付款条约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超过30天没有付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的,按每天500元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逾期5天没有交货,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十六、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甲方向乙方预付款后生效。经过甲方确认的可加工的确认技术图纸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万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代理人贺某人签字确认,约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11年7月2日,万隆公司向约科公司发函称:广州中石油大厦内装石材33F-38F标段部分,我司已全部供完所有下单石材,总供货金额为3980534元,贵司已向我司支付货款金额2167600元,现欠款1812934元。故请贵司对上述款项确认并签字盖章。2012年12月31日,约科公司收货人王某乙在该函上备注:1、因贵司拖延借贷周期对我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因贵司所供材料质量不达要求造成的修复费用由贵司承担;3、石材所产生的加工费我方不以认可;4、贵司需提供有效发票给我方;5、最终结算金额减去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核算量进行结算。约科公司认为货款总额是万隆公司单方计算,约科公司从未予以认可。
2014年5月7日,万隆公司向约科公司发出回复函称:我司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毕,但贵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1年7月2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实际供货的总货款为3980534元。截止到今日,贵司只支付货款2167600元,尚欠1812934元。针对贵司于2014年4月27日发函所述问题,我司曾在接到贵司通知后,先后两次安排工人到场进行修复整改,但贵司仍不满意,当时贵司与我司曾某成协议,由贵司自行派人进行修复整改,费用由我司承担,现如今贵司已自行招认进行修复整改,费用为35万元,我司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关于本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合同中没有异形加工费用,但当初贵司增加异形加工项目时,未与我司签订补充合同,我司亦按贵司的加工要求完成加工和供货,该笔费用贵司尚未跟我司进行结算,希望贵司收到此函件后能及时与我司进行结算。关于发票问题,按合同约定,已经给贵司开具2837910.67元,其他部分待双方协商后按最终结算金额开具。约科公司认为万隆公司承认其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并未货款总额进行结算。约科公司仅认可收到万隆公司总额为151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其他发票并没有收到。
为证明上述事实,万隆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石材提货单及加工费汇总。约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都是万隆公司单方制作的数量汇总,未经过约科公司的确认,且缺乏原件核对。
约科公司主张万隆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了反诉,对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工程联系单》,约科公司就万隆公司供应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万隆公司承担搬运费、误工费合计5000元,并对万隆公司的迟延供货提出异议。万隆公司认为此为约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2.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与约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处理大厦遗留工程问题的函》及《大厦遗留工程问题及暂扣款明细》,证明因石材质量问题,约科公司被工程方扣款2240000元。万隆公司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3.2014年4月27日约科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处理广州中石油大厦遗留工程的函》,称”在贵司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我司已自费派人进行了部分维修和整改,维修和整改金额已达35万元,但仍不能解决完大厦石材工程所存在问题。由于贵司原因,至今我司在甲方(建设单位)所有剩余工程款项和质保金被扣留……望贵司收到本函后,对所存在问题尽快给予明确解决期限(自本函发出之日起七天内贵司予以回复和采取解决问题方案),并采取一切措施加以解决,否则,我司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将在贵司剩余工程款项中予以支付,若贵司余款不足以支付维修整改费用,我司将依法予以追缴……”。万隆公司对此函予以认可。
4.2014年5月7日万隆公司出具给约科公司的《回复函》,万隆公司表示同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35万元的修复整改费用。
5.2014年5月18日约科公司向某公司发出的《关于中石油大厦石材问题回复函》,称:”万隆公司所供货物却达不到合同中所要求的质量标准。我司曾多次发文给贵司要求更换,但贵司未予理睬仍继续供完全部货物,且供货过程中,还多次未按合同要求时间进行供货,严重影响着我司施工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因贵司石材质量问题,甲方已扣留我司工程款达200多万元,其中,35楼-40楼卫生间地面和墙面大理石风化140间,每间扣款1万6千元,总计扣款224万元……希望贵司能尽快派人按甲方要求进行维修整改,彻底解决石材质量遗留问题。万隆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件,但对扣款的内容不予认可。
6.《广州中油酒店客房卫生间大理石维修费用》及《电子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约科公司安排贺某平班组更换维修47间客房卫生间,每间费用7500元,合计付款341392元。万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万隆公司无关联。
7.2014年5月14日约科公司与贺某平签订的《大理石修复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约定由贺某平对广州中油酒店33F-40F共93间客房卫生间地面和墙面大理石进行修复,合同总价格为744000元,实际支出695000元。万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与万隆公司无关联。
原审庭审中,约科公司表示万隆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5万元用作35-40层共47房间的维修整改费用。万隆公司表示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整改,但仍然无法达到约科公司的要求,据此万隆公司为了解决问题,才同意支付35万元给约科公司作维修整改。
另,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约科公司确认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167600元。
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约科公司立即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462934元及赔偿损失至起诉之日止月按利率0.5%计为197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约科公司承担。
约科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万隆公司向约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22892元;2.万隆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与约科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有关约定均应依约信守。
万隆公司主张共向约科公司供货3980534元,提交了函件及石材提货单予以证明,约科公司均予以否认,鉴于函件及石材提货单均为万隆公司所制作,上面均没有约科公司的签章确认,万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万隆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约科公司对合同金额3088000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供货总额为3088000元。对于万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约科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167600元,故尚欠920400元未付。鉴于万隆公司同意就产品质量问题扣减35万元货款,约科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70400元。
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异型加工费,因万隆公司提交的单据均为单方所制作,双方对此亦未作具体约定,约科公司不予认可,在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万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万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约科公司主张万隆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万隆公司不予认可,约科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但该《工程联系单》并未经万隆公司确认,约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审法院对约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万隆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的回复函中已承认产品须进行修复及整改,并同意扣除35万元作为约科公司在此之前自行找人进行修复整改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约科公司因修复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万隆公司承担。具体修复费用如下:一、2011年1月15日5000元关于拆除、垃圾清理及二次安装误工费用;二、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约科公司另行找贺某平班组对47间客房卫生间进行维修整改,并实际支出341392元;三、2014年5月14日后约科公司另行找贺某平班组对93间客房卫生间地面和墙面大理石进行修复整改,并实际支出695000元。对此,约科公司已提供了《大理石修复合同》及银行回单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万隆公司理应向约科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41392元,扣除万隆公司同意扣减的35万元,万隆公司仍应向约科公司支付691392元。
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损失,《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鉴于万隆公司对涉案货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并未举证,故该损失应自万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约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570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万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约科公司支付691392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约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万隆公司负担10240元,约科公司负担9500元;本案反诉费7453元,由万隆公司负担5356元,约科公司负担2097元。
判后,上诉人万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万隆公司主张共向约科公司提供3980534元,提交了函件及石材据货单予以证明,而约科公司均予以否认,鉴于函件及石材提供单均为万隆公司所制作,上面均没有约科公司的签章确认。万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万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对于万隆公司主张的异型加工费,因万隆公司提交的单据均为单方所制作,双方对此亦未作具体约定,约科公司不予认可。在万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万隆公司应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万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有误,虽然万隆公司提供的函件和石材提供单某公司不认可,但在2012年11月3l曰万隆公司发函给约科公司,其业务人员王某乙,对万隆公司发货金额并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4项有异议,关于加工费虽然没有约科公司的确认,但在原审的二次庭审中,万隆公司均在开庭时向法院提出如若万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万隆公司申请对供货量和加工费进行评估、鉴定。因为这些石材均安装在广州中石油大厦的酒店里。标的物并没有灭失,其平方数可以测量出来,石材的加工费亦有市场价格可以参照。但原审法院却不让万隆公司进行评估,程序明显违法。因此,万隆公司特向二审法院申请准予万隆公司对供货数量和加工费进行评估、鉴定。(二)关于质量问题,万隆公司应向约科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041392元,没有事实法律根据。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项,”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万隆公司交付给约科公司的货物己在2011年底验收合格并己投入使用,2014年4月27日约科公司提供的证据4发函也证明2014年己竣工2年多。所以约科公司提出的2013年12月13日至4月27日的准修整改实际支出341392元,己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于2014年5月14曰后更是超出该期限,虽然合同有约定石材返碱不能免除乙方的责任,但在一年内属合理期限,再者,2014年5月14日后的695000元,万隆公司根本不清楚,约科公司也从没有万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3条索赔:”发生索赔事件时,甲方或乙方应在发生引起索赔事件时的15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索赔,对方应在接到索赔书后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约科公司并没考提出这一索赔要求,等到万隆公司起诉后才提出。万隆公司本不让约科公司扣除35万元维修费,但因为货款长期无法得到偿还,不得已才同意35万元的维修费给约科公司的。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偏信约科公司的一面之词,作出不正确的判决。(三)关于损失的部份,万隆公司并非没有证据,这在约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证实。
被上诉人约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货款总额的问题,双方从未就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及的结算单并非结算单,只是往来邮件。且被上诉人对邮件回应中明确指出按核算量进行结算,这说明被上诉人并不同意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数量、总额。第二,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且供货单由上诉人掌握,其应就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提供规格、质量均符合约定的石料,不应承担加工费,上诉人主张加工费说明其提供的石材不符合约定,给我方造成损失。关于质量问题,首先,我方在一审反诉中已提供证据五、八、九证实。其次,关于大理石的特性,使用寿命可以长达至100年,符合质量A级大理石,短期内不会发现质量变化,而上诉人提供的石材在验收之后短期内变化,且不履行维修义务,说明其提供的石材不合格,应赔偿我方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万隆公司并在二审法庭调查之后申请对广州中石油大厦33-38层酒店房间的大理石数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是万隆公司与约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万隆公司交付的石材数量及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万隆公司交付的石材数量是多少;二是万隆公司是否应当因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万隆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万隆公司以约科公司未在2012年12月31日的函件中对石材数量提出异议为由,主张以万隆公司确认的供货数量为准。万隆公司并在二审阶段申请对广州中石油大厦33-38层酒店房间的大理石数量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中已对供货数量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万隆公司主张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万隆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函件仅能证实双方曾就合同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约科公司在函件中并未对石材数量表示认可,而是提出了新的结算方法,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约科公司对供货数量表示确认。至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万隆公司供应的石材在安装过程中经过了切割、加工等流程,且石材安装之后还经过了多次修补、维护,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手段准确认定万隆公司的实际出货数量。而且广州中石油大厦是公共的盈利性场所,对酒店内的石材进行清点将会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本案缺乏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对于万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万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万隆公司认为约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超出了质保期,且约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申请,拒绝向约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的约定,万隆公司提供的石材为A级石材同时不低于封样的质量标准,石材如在合理期限内出现返碱等现象,不能免除万隆公司的供货责任。本案中,万隆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约科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的复函中提出质量异议,万隆公司在2014年5月7日的回复函中亦对产品质量问题表示确认。按照A级石材的正常使用年限,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出现返碱等现象明显不合常理。鉴于产品确实在合理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约科公司也为修复整改石材支付了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大理石修复合同》、银行回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判令万隆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万隆公司以维修费用超出质保期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约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了索赔方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十五日内提出索赔申请。但是,本案中,万隆公司、约科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证实双方一直在就石材的修复整改问题进行协商,无法确定何时发生索赔事件。而且这一约定的目的是督促索赔方积极行使权利。即使索赔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提出索赔的权利也并不因此当然灭失。因此,约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提出索赔申请并无不当。万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石材购销合同(工程用)》的约定,约科公司应在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予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本案中,万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安装完毕、何时经过验收,且涉案板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判断约科公司的付款义务何时成就。原审法院判定以万隆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6元,由万隆石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宁建文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李 佳
王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