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1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改判***、***承担还款义务。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将款项借于原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加胜,(2015年9月死亡)。已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也由裴加胜,或其儿子、妻子偿还,上诉人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我公司未收到过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公司利益。所借款项未入公司账户,与我公司无关,虽然借据上的公司财务章是裴加胜利用公司法人身份私自所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财务人员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加胜分两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又从原告处取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用***人民币39万元整,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息1分。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加胜签字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又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2015年9月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加胜病故,原告向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欠款,被告***在借据上补签姓名。2015年12月28日,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前的陈述,涉诉借款是案外人李某某联系,原告将涉诉款项交付给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实际借款人裴加胜的妻子即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我司从未参与,从未得到过任何原告的借款,也从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故,涉诉借款与我司无关,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案外人裴加胜原是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裴加胜代表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洪坤。案外人王洪坤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公司经营的相关事宜与案外人王洪坤无关。原告起诉债权发生时间在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之前。按此约定应是案外人裴加胜承担还款义务,与我司无关。在本案审理中,我司追加***、***作为被告,我方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一审辩称,原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所有财物均由案外人李某某掌管,包括以公司名义借款、给公司职工开工资等所有财物项目都是其一人操作。被告***常年在外做工程,公司的所有财务动态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告立案过程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负责采购和工人发工资,都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汇至被告***的账户,资金来源被告***并不清楚。案外人李某某从进入公司到案外人裴加胜去世有房两套,车两辆,与其实际收入严重不符,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原始借条有案外人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裴加胜、李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此款项应由案外人李某某偿还。借条收据上的还款日期与原告陈述不符,被告***要求鉴定借条上“***”的签名,并需要原告具体明确借条由谁书写,对此被告***一概不知情。对于该份借条上的印章被告***也不清楚。
***一审辩称,其与实际借款人裴加胜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未进行婚姻登记。被告***没有权利且从未继承实际借款人裴加胜的任何遗产。被告***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都是由案外人李某某在操作,所有的公司印章都是案外人李某某保管,案外人李某某有权擅自加工资,其儿子儿媳的保险均是由公司缴纳。被告***一无所有,没有偿还能力。其余的意见均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裴加胜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销户的方式从其持有的尾号为89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提款人民币126993.05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又以现支的方式从其持有的尾号为24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提款人民币11.5万元。上述两次提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41993.05元。同日即2013年1月27日,案外人李某某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3.5万元,同日又全部转出,对方账号为XXXX。经查询,账号为XXXX系本案被告***。
2014年1月1日,被告***、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裴加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1月1日。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上款系借用***人民币(用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息1分。?390000。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经手人姓名住址:裴加胜、***”。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裴加胜、***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整,剩余人民币4万元系拖欠的借款利息。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印章的使用和来源有异议。被告***、***对于“裴加胜”和“***”的签字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对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为双方的借款并非一次形成,而是由三次借款形成。第一次借款是被告***和案外人李某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后到银行取款,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万元,把现金直接交付被告***;第二次是裴加胜、李某某和原告一起到农行取款人民币15万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1月27日下午,原告从银行卡中取款,转交给案外人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案外人李某某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因原告当时在场,得知案外人李某某将款项人民币13.5万元直接转给***,剩余人民币1.5万元交给裴加胜。
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案外人李某某签字按手印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我是原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出纳,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经理裴加胜委托我筹借资金。2012年10月3日,为给总统大厦装修工程筹集材料款,我联系了我的朋友***,从***手中取走了5万元现金。2012年12月9日,为盘锦市委党校筹集工程材料款,我和裴加胜的长子***从***处借款15万元现金,2013年1月27日,为筹集三亚装修工费从***处借款,从***的卡上转到我的卡上15万元,再转付的三亚装修工费。2014年1月1日,公司以月息1分的利息,出具了裴加胜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39万元借据。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和2015年2月共偿还了15万元欠款,剩余24万元借款一直未还。2015年9月裴加胜病故,***向公司和裴加胜的妻子***追索欠款,***承认借款并承诺偿还,又在原始借据上补签了***姓名,但剩余借款一直没有偿还。证人:李某某。二零一六年一月三日”。原告申请案外人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至2015年1月,证人李某某在原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2012年10月7日左右,单位有个工程施工,领导称资金周转紧张,让证人李某某帮忙想想办法。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沟通,原告称手中有些资金,裴加胜承诺按照月息1分给付借款利息。当时证人李某某与裴加胜从原告处取走人民币5万元。2012年12月17日左右,因又有工程需要施工,证人李某某与裴加胜一起找到原告,又从原告处取走人民币15万元,裴加胜将款项用于盘锦市委党校的工程建设。2013年1月27日,因三亚工程施工,又从原告处取走人民币15万元,为了能够节省手续费,所以把款项存入证人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内,后将其中人民币13.5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剩余人民币1.5万元由裴加胜使用。
庭审中,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坤与裴加胜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王洪坤作为甲方,裴加胜作为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以2014年11月30日为期限,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所存在的一切经营事宜,人员工资、财务、税务事宜、欠款、经营利润及风险等与甲方无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所发生的一切经营事宜,人员工资、财务、税务事宜、欠款、经营利润及风险等,均由甲方享有并承担”。王洪坤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裴加胜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12月30日,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裴加胜变更为王洪坤,股东由孙平、侯建变更为王洪坤、裴加胜。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编号为(沈01)登记内变字【2014】第14004331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8日,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王洪坤、裴加胜变更为王洪坤、张喜英。
2015年1月27日,裴加胜偿还涉诉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3月17日,裴加胜又偿还涉诉借款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载明:“2015年1月27日。壹拾万元整。上款系收裴加胜人民币。?100000。经手人:***”;第二张收据载明:“2015年3月17日。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收到裴加胜还***欠款。?50000。李文代收”。原告对于上述两份《收据》没有异议,且认可人民币15万元的性质系偿还借款本金。
2015年6月30日,裴加胜因病去世。
庭审中,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印鉴借用登记》一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月1日止,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借用登记处对于印鉴使用并无记载。同时,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涉诉款项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因此涉诉款项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涉诉借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借据,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变更情况查询、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裴加胜及被告***盖章和签字的《借据》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证明原告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裴加胜及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定期一本通/整存正确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以及裴加胜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7日分两次偿还涉诉借款的行为,能够认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裴加胜及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裴加胜及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经查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系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变更前的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虽庭审中,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坤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裴加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产生的公司债权债务由裴加胜承担,之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洪坤承担,但该份《协议书》系其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借此来对抗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同时,庭审中,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印鉴借用登记》一份,用于证明涉诉借据上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并未登记,但该份《印鉴借用登记》系其单方制作,且登记表中在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对于印章使用均无登记,鉴于上述疑点的存在,在其对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反驳《借据》中载明的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裴加胜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因此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于涉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据》上签字,并对于签字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被告***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万元,但原告自认原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且原告自认裴加胜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故,对于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借据》中明确载明“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并未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即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于给付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裴加胜偿还款项人民币15万元系本金,以及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本案借款本金发生变化,因此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为宜。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对于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由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至2014年往来明细账六本,证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也没有还过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账上不存在一审证人说的有三项工程,所以款项没有用于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针对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要求上诉人和两个原审被告一起还钱。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在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对《借据》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公司利益,并提供2012年至2014年往来明细账六本,以此证明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也未还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两审期间提供的往来明细账、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坤与原法定代表人裴加胜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印鉴借用登记》等证据,均不能排除不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葛 钧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