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374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高晓野主审、人民陪审员曹福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沈阳市信德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银行取款凭证、借据、借款金额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二、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借款时裴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29日,因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就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计两年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借用***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1分。借据经手人处有裴某某签字及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所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5日,沈阳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洪坤。2015年12月28日,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信得装修有限公司。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裴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经比对本案原告提供借条中的裴某某签字与股东会决议中中裴某某签字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的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银行取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比对裴家胜的签字,可确认借款的事实。因企业法人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沈阳市信得设计装修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本金数额确定为200,000元。关于利息,2013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的借款期间利息50,000元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利息1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9日以前的利息为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高晓野
人民陪审员 曹 福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