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167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审判决认定情况与一审双方证据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中根据双方证据认定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作为甲方,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由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2019年5月29日上诉人向石化公司大连招标中心转账30,050元投票保证金,上诉人交纳税款5,692.05元,该部分是符合事实情况的,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为合同的履行人。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2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无任何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支持被上诉人陈述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一审时的证据情况均证明是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及税款,案外人也是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的上诉人,合同相对方也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石油公司,被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货架一组的事实也是完全错误的,合同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及义务。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情况,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且向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为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包括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及税款,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保证金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挂靠费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74,063元,而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称为挂靠关系,但始终未能明确挂靠费是多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扣除挂靠费也没有具体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该种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且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所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是合同主体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便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2019年5月29日石化公司大连招标公司转账的30,050元投标保证金,上诉人缴纳税款5,692.05元,该部分符合事实情况,税金是由我通过银行刷POS机缴纳的,转给了税务局。我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30050元是通过我的两张银行转给了上诉人的监事张喜英,也是法人的妻子。我和张喜英的聊天记录和计算挂靠费税金的手写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063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171元,以91,20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8,26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架一组,总价258,063元,税率10%,交货地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北中国石化加油站,运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95%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以电汇方式付款。乙方联系人为原告。
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大连招标中心转账30,050元,备注用途为投票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载明,项目名称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项目地址抚顺市经济顺发路北中国石化加油站,销售额258,063元,预征税额4,692.05元,纳税人签字处为原告签名。后被告按上述内容向税务机关依法报税。
再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
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案外人亦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与原告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在扣除挂靠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4,063元并返还保证金30,0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063元;二、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与张喜英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中信银行向张喜英转账10,050元,通过华夏银行向张喜英光大银行分两笔转账2万元。证据二,缴纳税款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证据三,被上诉人与张喜英的聊天记录、张喜英手写计算的双方挂靠业务往来及挂靠费,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相关证据并非其在一审之后取得的新证据,其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微信相对方的身份。其所提供的银行缴纳的流水并没有载明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与张喜英的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没有与上诉人公司发生转账以及支付款项。张喜英也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关于挂靠费的确认,没有双方的公司盖章,和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挂靠费的计算不具备证据效力。该组计算中写的是大连及丹东公司,并没有记载案涉的抚顺石油的项目,所以该计算单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我方与其为挂靠关系和拖欠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公司仅有王洪坤、张喜英两名股东,张喜英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洪坤妻子,曾任上诉人公司监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货架采购合同履行主体是谁,上诉人应否返还保证金及货款。上诉人主张其为货架采购合同主体且为履行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委托关系,但双方既没有签订委托协议,也未约定委托报酬,故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认可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均由被上诉人办理,故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妻子张喜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关于应否返还保证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5月28日分别向张喜英转账10,050元、2万元,与上诉人于2019年5月29日向案外人支付的保证金数额30,050元正好相等,且根据被上诉人与张喜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转款用途为支付保证金。上诉人虽主张微信聊天对方非张喜英,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实际由被上诉人先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上诉人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返还货款及数额认定问题。因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合同实际亦由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取得货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主张一审未明确挂靠费,认定扣除挂靠费返还货款没有依据。因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出应扣除费用及具体数额的主张,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扣除挂靠费、之前的管理费及税金等相关费用的部分款项,仅剩余74,063元未支付。故扣除被上诉人自认收到部分,就货款剩余部分,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仅就当事人之间诉争事项进行处理,双方若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