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679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063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利息4171元;以9120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0826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签订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货架总价值258063元。原告己经将该工程施工完成。原告按照总结算额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并提供了货架,最终结算金额为245159.85元。税金也是由原告支付。现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己经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并己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尚欠货款74063元及返还的保证金30050元,迟迟未支付原告。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所述的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签订的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及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而原告仅为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并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要求取得合同款项。本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为被告对中化石油抚顺分公司招标的货架采购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相应的保证金也是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合同约定的10%税率也是由被告申报的纳税,并缴纳相应的税款向中化石油开具的发票。整个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并非合同主体,所以中化石油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而原告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挂靠关系,通过证据也可以看出事实情况为被告与中化石油抚顺分公司签订了采购货架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该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恶意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保证金付款凭证、增值税预缴表、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石化抚顺顺发站便利店制作安装合同、淘宝购买货架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抚顺石油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架一组,总价258063元,税率10%,交货地点为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发路北中国石化加油站,运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95%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甲方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以电汇方式付款。乙方联系人为原告。
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大连招标中心转账30050元,备注用途为投票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载明,项目名称抚顺顺发路便利店采购货架合同,项目地址抚顺市经济顺发路北中国石化加油站,销售额258063元,预征税额4692.05元,纳税人签字处为原告签名。后被告按上述内容向税务机关依法报税。
再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
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返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案外人亦将合同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与原告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在扣除挂靠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4063元并返还保证金300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063元;
二、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信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书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晓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