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522民初429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身份证号:××
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科左后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凤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嘉录,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公务员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凤林、李嘉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凤林、李嘉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李庆新介绍原告于2014年6月份为被告通辽市德旭太阳能有限公司建办公楼,负责现场红砖砌筑和力工,工程事项及工资款均由刘文武同意进行施工。口头协议2014年11月份主体封闭后支付工资款。按原定期限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后来经后旗劳动仲裁调解答应支付工资款,但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5万元。
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案由定的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第三,就原告未能到庭的法院应予核实,如不是本人委托,应按撤诉处理;第四.被告建的办公楼开工时间是2014年7月,由杨风林负责,并且其全部工程款148万元已经全部给付现金及以物折价方式给付完毕.按照原告所述其主张的工资款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律,没有哪个工地给付工人工资按照干几个月一次性给付半年的,农民工工资应按天计算.原告当中有水电工,众所周知水电工是应该在大楼主体完工后才有水电工,而原告当中诉状当中全部是6月份开工,不符合事实和常理。
第三人述称,第一、本案应由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第二、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未雇佣过原告也与各原告不认识;第三、第三人承包的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工程转包给了李嘉录,属于包工包料,全部工程款于2016年8月1日已向李嘉录结清。
第三人李嘉录述称,通过杨凤林介绍,我张罗的邦刘文武盖办公楼干活,我们三方在一起商量以后,杨风林就不管了,我早就跟他们俩就过,工人工资必须先给,但是后来干完活也没给,我找他们俩商量工人工资咋办,才给点现金,将最后的工程施工结束,可后来也一直没给工人工资,工人才起诉,我现在也没有能力给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通辽市德旭太阳能有限公司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国道东建设办公楼,并将其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杨凤林后,第三人杨凤林并未自己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嘉录,其原因是李嘉录曾经向杨凤林借款120万元未能还款。双方商定后,第三人李嘉录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人员中包括原告等八名人员。至2014年11月将主体封闭工程完毕后,经杨凤林、李嘉录之间结算,工程共产生费用140万元,2016年8月1日,李嘉录为杨凤林出具了140万元的收据,但在施工期间对施工人员的报酬分文未付,其中欠原告报酬105000.00元。
另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凤林补充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2014年为甲方盖办公楼主体框架已完工,余下工程乙方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交工;二、甲方在2016年9月份前已付乙方及干活工资40万;2016年10月17日又将一台丰田越野车;前双井子2亩地顶给乙方,以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人员工资及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又查,2016年4月,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给八名施工人员中,给于泳水200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工资表一枚,短信记录一份,农业银行转帐卡四份,科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出示众合搅拌站发贷单七枚;第三人杨凤林出示一枚收据(复印件),第三人李嘉录出示欠据复印件一份,庭审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嘉录是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等八名劳务人员是李嘉录工地的施工人员,故原告等八名人员与第三人李嘉录之间就已形成了直接劳务关系,且李嘉录对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性及所欠工资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等八名劳务人员的工资应由李嘉录承担,由于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无工程资质的杨凤林,且杨凤林又将该工程转包同样没有工程资质的李嘉录施工,而这种形成的层层关系有悖于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发包关系中应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等八名劳务人员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嘉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劳务费105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
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天 山
审 判 员 闫福忠
人民陪审员 高振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