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3592号
原告:山东鲁冠太阳能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田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族卡镇铁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蒙古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山东鲁冠太阳能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冠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旭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65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灯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自己生产的太阳能灯,乙方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灯具,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德旭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鲁冠公司(甲方)与被告德旭公司签订《LED灯具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庭院灯,货款共计667900元。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完成,工期14天;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售后服务、工程结算、质量等内容。合同尾部由田方共、***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8日,内蒙工程对账单显示:内蒙工程,第一期2014.8路灯单价2400元270盏合计648000元庭院灯1990元10盏合计19900元第二期2014.9路灯2400元120盏合计288000元灯杆1000元180盏合计180000元总计1135900元。被告德旭公司在该对账单上书写:今欠路灯款壹佰壹拾叁万伍仟玖佰元整(¥1135900元),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德旭公司公章。
2019年元月22日,德旭公司(甲方)与鲁冠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用宝马车(温吉佳抵账给甲方型号为BMW7221的华晨宝马)一台折价,壹拾万元,作为甲方还欠乙方路灯款壹拾万元。于2019年元月22号甲方协助乙方已办理完转移车辆登记手续(由车主温吉佳转到乙方委托代理人田方共名下)。对此双方无异议,特此证明。该协议由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军代)、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共签字确认。该协议书附件一栏中显示“另外,甲方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再付给乙方现金壹拾万元”尾部承诺人签字一栏为空白。落款为2019年元月23日。
另查明,包含上述车辆抵顶的货款外,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70000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控股100%。
本院认为:原告鲁冠公司与被告德旭公司签订的《LED灯具销售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德旭公司提供了灯具,被告德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数额问题,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德旭公司提供了共计1135900元的灯具,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货款270000元(包含抵顶车辆在内),经计算,被告德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59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德旭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冠太阳能灯具有限公司货款865900元及利息(以865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德旭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谭 君
人民陪审员 孙谈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