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3173号
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
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铁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矿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大唐国际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540994.00元,并以2254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60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时间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79878.00元,并以22549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时间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时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497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时间自2020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2019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TXKSC-X-2019-004)(以下称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铁路专线提供维修、运营、管理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铁路专线停止使用期间的合同年价款3833300.00元,月价款319442.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该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双方达成《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DTXKSC-X-2019-004-01),约定被告铁路专线投入运转使用前,原告需要进行适当的整修与补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服务费225.49万元,约定除该条款修改以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2019-2020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TXKSC-X-2020-001),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原告在起诉后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对被告的铁路专线进行维修、运营及管理,故原告在开庭前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874978.00元(即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9个月,319442.00元/月9个月=2874978.00元)。另因国务院于2020年9月1日实施《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违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参照该条第二款执行。
被告大唐国际矿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三笔欠款,第一笔欠款225.49万元认可;第二笔欠款5万元保证金认可;第三笔欠款2874978.00元不认可,因矿业公司发函通知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终止服务合同,因此第三笔款项应为2076370.83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请,因双方合同无任何利息约定,因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2019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TXKSC-X-2019-004)(以下称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铁路专线提供维修、运营、管理等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被告铁路专线停止使用期间的合同年价款3833300.00元,月价款319442.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该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双方达成《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DTXKSC-X-2019-004-01),约定被告铁路专线投入运转使用前,原告需要进行适当的整修与补强,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服务费225.49万元,约定除该条款修改以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原、被告双方继续签订《2019-2020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TXKSC-X-2020-001),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与原合同一致。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欠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服务费225.49万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合计服务费2236094.00元(319442.00×7个月)。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大唐国际矿业公司召开销售中心工作会议纪要:终止2019年-2020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并向原告恒通铁路公司发出:关于欲变更或终止“代管代维”服务合同的函。此后双方并未停止原、被告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
再查明,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经对账达成《询证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2018-2019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2019-2020年度铁路专用线委托维修、运营、管理(一期、二期)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应承担给付原告服务费及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铁路专线停止使用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年价款3833300.00元,月价款319442.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当月款项,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结算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服务费为2254900.00元,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双方再次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与2018年-2019年服务合同一致,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共计9个月,即2874978.00元(319442.00元/月×9个月),但被告抗辩称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欲变更或终止“代管代维”服务合同的函》及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关于《一期、二期服务合同洽谈会议纪要》称已经解除合同,不应再继续计算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合同价款。但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如需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方可解除合同,任何乙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且原告举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负责该铁路专线维修的经理武占友及其与被告公司负责对接工作的陈俊伟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仍持续履行合同内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双方的合同仍继续履行中,因此原告主张截止到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合同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也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标准适用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自2020年9月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欠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服务费2254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2254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
二、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服务费28749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28749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恒通铁路专线运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9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茹
审 判 员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李长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颖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