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立案。2021年8月18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辉
书 记 员  尚 荣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6号之一
原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8日立案。2021年8月18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辉
书 记 员  尚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