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大房子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710107131X。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