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033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大房子村三组。身份证号码52242619710107131X。

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明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孙胜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毕节徽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诺斯曼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 弦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人民陪审员  秦 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