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慧民。
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像展览展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静雄、孔晓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像展览展示公司诉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是通过上海意像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像形象设计公司”)的账户打入的,并非原告支付;另外,被告是基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朋友的关系才去意像形象设计公司做些临时性的工作,该公司也只是固定每月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79.3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意像展览展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
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工资由意像形象设计公司支付,2013年4月之后由朱浩颖个人账户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意像展览展示公司与意像形象设计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宋慧民,经营范围一致,且办公亦在同一住所,故不管是由谁发放工资的,实质上都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其辩称依据:
1、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4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
2、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意像形象设计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3、计算机网络系统备案表、手写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
4、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与意像形象设计公司的公章是混用的;
5、名片,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
6、2013年12月9日邮件,证明被告以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等为由而提出辞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到康定路1268弄14楼公司工作。意像形象设计公司XXXXXXXXXXXXXXX账户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按月固定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013年4月起由朱浩颖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按月向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转入款项。朱浩颖为原告外聘的财务。
另查明,原告意像展览展示公司与意像形象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宋慧民。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毛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康定路1268弄14楼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言明:“本人***,于2012年7月1日入职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入职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拒绝为本人缴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人多次沟通希望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一直没有缴纳,多次沟通无效后本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
庭审中,被告称其2012年8月至9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11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7,000元(包括春节过节费2,000元),2013年3月后工资为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被告经常来公司学习业务,并未实质参与工作。该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379.31元;二、原告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294号裁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合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意像形象设计公司与原告属关联公司,该公司在2013年3月前按月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并且在此之后由原告公司的财务支付,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款项实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另外,原告在仲裁庭时曾明确表示被告经常来公司学习业务,后又在本案审理中否认了这节事实,认为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而是在其关联公司意像形象设计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实际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办公,工作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内容息息相关,本院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劳动仲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79.31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379.31元;
二、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意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力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